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2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三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0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涉嫌向夜市攤販強索保護費,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叛亂罪嫌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羈押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四0一號為不訴處分,共計羈押六十八日,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冤獄賠償,並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支付云云。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連續在高雄市○○區○○街、金鼎路口新美都夜市,夥同 陳萬 、 陳景星 及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溜」、「大胖」等不良分子,向當地二百餘攤販強索七十元至一百二十元不等保護費,直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總計強索得二十餘萬元等情,經聲請人於警訊及前開叛亂案件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 買文宏 、 蘇文榮 、被害人 陳志明 、 周莉莉 、 梁朝和 、 黃網 、 郭金川 、 王常男 於警訊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清專案不法事證資料表、素行調查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當時確有夥眾向他人強索保護費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嗣雖經軍事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然足認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且情節甚為重大,顯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請求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就原決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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