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雲盛輔佐人楊川質即被告之子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雲盛於民國107年1月28日18時07分前某不詳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飲酒,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107年1月28日傍晚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楊秀英 ,行經花蓮縣○○鎮○○里○○00號以南約20公尺處時,不慎自摔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8時41分許由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62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07年8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107年10月18日繫屬本院各節,有該起訴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0月18日花檢和忠107偵2287字第107902024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0年
2月5日死亡一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芳瑜
法官粘柏富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