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色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8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色根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色根於民國109年9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巷○號前,因細故與 徐双福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徐双福致其跌倒,徐双福因而受有左側臉頰鈍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双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色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色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双福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 簡水田 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富原診所診斷證明書、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色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徒手拉扯告訴人徐双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因農業政策辯論之犯罪動機,迄今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詳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農夫、已婚、育有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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