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楊皓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楊皓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被告於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上訴,嗣因被告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析離,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已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未經鑑驗證明其上有殘留毒品成分,尚難認係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惟上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及鑑定結果│││││││││├──┼─────┼─────────┤│││││1│晶體1包(│1.毛重5.6227公克,│││含包裝袋1│取樣0.0050公克│││個)│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2│晶體1包(│1.毛重1.3078公克,│││含包裝袋1│取樣0.0075公克│││個)│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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