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德義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39號、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德義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徐德義明知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宜蘭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向名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花蓮縣○○鄉○○路○段○○○○○號 游丁春 住所,扣押上揭空氣槍,徐德義當場承認為其所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5頁、第131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丁春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
133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6日刑鑑字第1090060991號鑑定書、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非法持有空氣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業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槍砲定義固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僅將「槍枝」修正為「槍砲」,惟本案被告持有制式空氣槍,不論於修正前後,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4項所列之槍砲類型,且非法持有空氣槍之刑罰並無變更,自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條例,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徐德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其因獄友「 游欽永 」缺錢而購買前揭空氣槍,復查無事證可認被告有持之造成公眾危害之情形,堪認被告本件非法持有空氣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固供述槍砲之來源係「游欽永」云云,惟 游欽永業 於108年9月1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無從勾稽本案槍砲之來源確係「游欽永」,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從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理由,並不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德義明知制式空氣槍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之,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業、已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之制式空氣槍1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稽,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自為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芳瑜
法官邱韻如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