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ATI(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WATI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國富三街103號前時,本應注意靠右行駛,往左偏向行駛時,應注意對向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超越前方腳踏自行車時,貿然往左偏向行駛,適告訴人 譚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