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3號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陳致達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范釋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陳致達得向本院聲請退還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525元。
被上訴人范釋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5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陳致達與被上訴人范釋文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花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517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5號審理後,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之訴訟事件,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第一審應徵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故被上訴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2,100元。嗣上開事件經判決,依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應徵上訴費用3,150元,另上訴費用業據上訴人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再本件上訴程序中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同法第84條第2項所定。因此上訴人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625元(計算式:2,100+【3,150/3/2】525=2,625),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後,逾繳部分為525元(3,150-2,650=525);被上訴人應負擔525元(計算式:3,150/3/2=525)。依上所述,上訴人得向本院聲請退還525元;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52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