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
742號、108年度偵字第16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宣告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後,補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清單編號2「正數」之記載,更正為「證述」、編號3「本件信件影本1紙」更正為「本件信件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16
916號彌封偵查卷第65頁至第69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雖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元、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丙○○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性騷擾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散布文字誹謗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與傷害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容有未洽。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其於102年11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距本件行為時(108年2月13日、108年7月2日)均已逾5年,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此部分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以言詞辱罵、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復出手傷人並藉此橫施輕薄,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傷害程度,並考量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10號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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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42號108年度偵字第16916號被告丙○○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海埔93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同法院以
101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與3429A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前為同事,先於一
108年2月13日中午12時17分,在新北市○○區○○街○○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甲○「幹你娘機掰」等語,再意圖性騷擾及基於傷害等犯意,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抓住甲○右手、以右手抓甲○胸部,再順勢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手腕瘀青、左側臀部挫傷併瘀血2公分×2公分傷害,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1次得逞。二再於108年7月2日中午12時12分,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至甲○工作之新北市○○區○○街○○巷○號,交予甲○之雇主 劉素蘭 一封信(下稱本件信件),內容略以「...我從未對陳小姐有什麼不禮貌的地方...她竟告我妨害自由...財庫告訴我她和 阿三 去開房間,在旅店遇到多次...她的種種事情也是財庫、阿三告訴我的,她要求阿三娶她,但阿三告訴我,陳小姐和他在一起,也有 根群杰 那管布年輕人可能也有關係,阿三就取笑我連碰都碰不到,他如何搞如何攪弄都可以,就是生不出來...」等語,足以貶抑社會上對甲○人格之評價,致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①僅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中之部分自白│一、一時、地,罵告訴人││││甲○「幹你娘機掰」等語││││,並有以左手抓住甲○右││││手、以右手抓甲○胸部之││││事實。││││②僅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罵告訴人││││甲○「幹你娘機掰」等語││││,並有以左手抓住甲○右││││手、以右手抓甲胸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訊中之正數││├──┼───────────┼────────────┤│3│大新診所108年2月13日│全部犯罪事實。│││開立之驗傷單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4張、本件信件影本1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等罪嫌。被告上開數行為犯罪之時間、地點密接,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條傷害罪嫌處斷。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
2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