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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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保險上更(二)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七號
上訴人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商全柏貿易有限公司(CHEMBULKTRADINGLLC.)法定代理人CHRISTIN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寶方 律師被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訴訟代理人黃智絹律師複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一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向日本三菱公司進口苛性納液(CausticSodaLiquid)一千九百四十一‧一一一濕噸(九五一‧一四四乾噸,下稱系爭貨物),經原審共同被告KOYOKAIUMCO.LTD.(下稱KOYO海運公司)及合併前之上訴人CHEMBULKTRADINGINC.【本件原判決當事人CHEMBULKTRADINGINC.(賴比瑞亞商全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柏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與CHEMBULKTRADINGLLC.(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商全柏貿易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合併,由後者概括承受權利及義務】以POSEIDONLINES.
A.(帕賽登航運有限公司,下稱帕賽登公司)所屬"EQUITY"輪運送來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運抵臺中港時,經檢驗貨物,發現有嚴重污染並發生皂化現象,因台化公司已無法使用,為免損害擴大,乃折價出售,致台化公司受有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七‧二八美元之損害,折合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七角。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就前開損失理賠台化公司,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受讓一切請求權。上訴人承運本件貨物,未提供具堪載能力之船艙就貨損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訴請Koyo海運公司、帕賽登公司、三陽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本件貨物之運送人,系爭載貨證券係由Koyo海運公司指定SankyuInc.KashimaBranch代為簽發,與上訴人無涉。且依系爭載貨證券引置條款,本件應先提付仲裁。又系爭貨物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運抵臺灣,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本件載貨證券簽發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載明船名"EQUITY"等,斯時台化公司已知悉承運船舶之船名與國籍,竟迄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系爭貨物運抵臺灣蘇澳港後,始製作海上貨物保險單,有違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強行規定,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被上訴人無代位求償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台化公司曾向日本三菱公司進口苛性納液(CausticSodaLiquid)
一、九四一.一一一濕噸(九五一.一四四乾噸),經"EQUITY"輪運送來台,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運抵台中港,經台化公司以貨損為由,緊急以每乾噸折價一二0美元即每乾噸一六0美元出售,共計損失新台幣為二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七角,被上訴人已理賠台化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化公司外購液污染品讓渡書、進口報單影本、Koyo公司與三菱公司之航程傭船契約影本、全柏公司與Koyo公司之航程傭契約影本、代位求償收據影本等為證(見外放證物袋原證一、二、五、六、九、十),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係於日本簽發,行為地在日本,且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KOYO公司、帕賽登公司均為外國公司,屬涉外事件,兩造並均同意以日本法為本件債務不履行請求部分之準據法(見本院更㈡卷五五頁),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主張,應以日本法為準據法。惟關於保險部分,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及被保險人(台化公司)均在台灣,簽約及理賠行為地亦在台灣,故無涉外事件應適用何國準據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本件爭訟應否提付仲裁?㈡被上訴人與台化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是否有效?被上訴人得否代位台化公司為本件求償?㈢台化公司是否為系爭貨物之權利人?㈣上訴人是否為本件之運送人?㈤系爭貨物是否確遭污損?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爭訟應否提付仲裁?
上訴人辯稱: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應以日本法為準據法,則本件仲裁契約之效力為何,亦應以日本法為準據法。而依日本實務見解,載貨證券有引置條款,即應依傭船契約所載仲裁程序解決。依系爭載貨證券中段所載:「本件運送之施行係依Chembulk貿易公司與Koyo海運公司於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四日於東京所簽傭船契約之條款。本運送各相關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除運費給付之條件外,悉依該傭船契約條款為定」等語,本件運送相關當事人間權利義務應準據適用上訴人與原審另一被告KOYO公司間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于東京簽立之傭船契約全部條款,再依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傭船契約第K項條款所載:「仲裁應於倫敦舉行。英國法適用之」,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應先依上開仲裁條款之約定於英國倫敦交付仲裁,故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命被上訴人提付仲裁,方屬適法云云。查:
⑴本件雖以日本法為準據法,惟兩造間有無仲裁合意,事涉訴訟程序事項,即應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為據。
⑵載貨證券為文義證券,託運人與運送人間關於運送的權利義務,均依載貨證券上
記載,本件載貨證券上未約定仲裁條款,亦無引置任何傭船契約的仲裁條款,有載貨證券在卷可按(見外放證物,原證三)。至系爭載貨證券中段雖有:「本件運送之施行係依Chembulk貿易公司與Koyo海運公司於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四日於東京所簽傭船契約之條款。本運送各相關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除運費給付之條件外,悉依該傭船契約條款為定」之記載,惟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之證券,其有關仲裁條款之記載,尚不能認係仲裁契約,故亦無仲裁法第三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六十七年度第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㈡參照),即載貨證券上「明白引置傭船契約之仲裁條款」,尚無從據為有效妨訴抗辯,遑論本件載貨證券上僅泛指傭船契約條款,未提及仲裁條款或適用傭船契約之仲裁條款,自不能認有仲裁契約。至上訴人所指該傭船契約K項,更僅有仲裁地與準據之法律,究何事項應付仲裁,則隻字未提,顯僅係不明確之仲裁條款之引置,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當更不受該傭船契約中有關仲裁約定之拘束,其理自明。況傭船契約之規範,僅限該傭船契約所生之爭議,不及於另一獨立載貨證券之關係,故上訴人援引該等規定,據以主張妨訴抗辯,即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與台化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是否有效?被上訴人得否代位台化公司為本件
求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台化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因台化公司未即時將裝載船舶之名稱及國籍通知被上訴人而失效,被上訴人當無代位求償權云云。經查:
⑴按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貨物預定保險契約訂定後,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貨物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即向保險人為裝船之通知,旨在保護保險人之利益,俾其就該貨物之危險得估計並明悉危險之範圍。而於預定貨物保險契約,保險契約之內容,諸如保險標的物、保險金額、裝貨船舶及其他與危險有關之事項,並不確定,僅概括的預定其範圍,於危險開始時,保險人當然負擔危險,並同時取得保險費請求權之保險。
⑵被上訴人與台化公司間所簽訂之保單,係屬預定保單(openpolicy,見原審卷
二三五五─三六○頁),其上雖未明確指明系爭貨物為保險標的,且於保險事故後台化公司未為貨損之通知,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預定保單暨約定條款第三條已明定,自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起任何台化公司向外國進口至台灣之貨品,均係該保單之保險標的,系爭貨物之進口又係在該保單之有效範圍內,故即應認系爭貨物仍為該預定保單之效力所及,無庸再簽訂任何保險契約,上訴人雖質疑前開預定保單之效力,惟基於目前國際貿易實務已廣為運用,符合市場上之需求等理由,自難否定該預定保單之效力。
⑶被上訴人與台化公司預定保單條款第六條第一項固有約定「被保險人之通知義務
」,惟該條第二項又約定:「未依第一項為通知者,保險公司對保險契約是否一定失效有裁量權,可維持使本件預約保險契約自違反通知義務之日起失效,也可以裁量決定不使保險契約失效(FailuretosodeclareshallatthisCompany'soptionrenderthisopenpolicynullandvoidasfromthedateofsuchfailure)」,乃係使被上訴人取得得選擇使該預定保單失效之權利,被上訴人要否行使該權利,即非上訴人所得置喙,更何況該約定又非不利於被保險人,故該約定亦無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無效之情形,自屬有效。
⑷被上訴人已理賠台化公司等情,詳如後述,則被上訴人依有效之預定保單賠償系
爭貨損貨物權利人台化公司,被上訴人應已符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得代位台化公司向上訴人求償。
㈢台化公司是否為系爭貨物之權利人?
上訴人又抗辯:台化公司非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託運人及受貨人,且未經合法背書取得載貨證券所表彰之權利,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或受讓行使權利云云。然查:
⑴本批苛性納液是由台化公司向日本MitsubishiCorporation購買,有Mitsubishi
公司所開具、載明售與台化公司之發票為證(發票最後一行尚有載明以信用狀為付款條件:L/L60DaysafterB/LDate,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一號),並經本批苛性納液之用料單位即台化公司宜蘭龍德廠廠長 林戊坤 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三八一頁)。
⑵載貨證券不只是文義證券,也是繳回證券,貨主申請提貨時,必須提出合法背書
之載貨證券繳回給運送人才能向運送人領貨,而台化公司已將合法背書之載貨證券正本繳還運送人而受領本件貨物,足證台化公司確為真正權利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委無足採。
㈣上訴人是否為本件之運送人?⑴本件載貨證券上業載明:「本件運送之施行係依全柏公司與koyo海運公司於一九
九四年十月十四日於東京所簽傭船契約之條款。本運送各相關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除運費給付之條件外,悉依該傭船契約條款為定」(Thisshipmentiscarriedunderandpursuanttothetermsofthecharterdatedoctber14,1994
atTokyobetweenChembulkTradingInc.andKoyoKaiunCo.,Ltd.asCharterer,andallthetermswhatsoeverofthesaidcharterexcepttherateandpaymentoffreightspecifiedthereinapplytoandgoverntherightsofthepartiesconcernedinthisshipment),而依規範載貨證券相關人等權義關係之以Koyo海運公司為charterer(傭船人),以全柏公司為owner(船舶所有人)之航程傭船契約(TankerVoyageCharterParty)第M條所訂特約條款第5款:『裝載完成時,Chembulk公司應發行載明『運費已付』之正本載貨證券』(Ownershallreleaseoriginal"pprepaid"billsofladinguponcompletionofloading)等客觀證據觀之,再經比對系爭載貨證券運送內容與前開航程傭船契約之運送內容,既均係針對一九九四年十月廿三日由Equity輪自日本鹿島(Kashima)起運,運送『CausticSoda』(苛性納)至台灣蘇澳、台中港卸貨之航次,且所發行之載貨證券亦依前開傭船契約M條⑸款載明『運費已付』(Freightprepaid)等客觀事實,上訴人應負本件載貨證券運送人責任,即殆無疑義,否則其何須應另行簽發載貨證券?⑵上訴人雖否認其授權SankyuInc.KashimaBranch代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云云。
惟查,本件在載貨證券簽名之SankyuInc.KashimaBranch係經授權、代理Equity輪船長簽發,有Koyo公司所提出之授權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一○五頁),故依系爭載貨證券之文義記載再參以前述上訴人與Koyo公司之航程傭船契約,已足認定上訴人為該航程傭船契約之運送人,船長為運送人之代理人,則Sankyu
Inc.KashimaBranch係代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並不因其用語為「release」,而非「簽發」,而有差異,蓋上訴人若未授權簽發該載貨證券且與本件運送無何關係,其又為何要與Koyo公司簽訂前開航程傭船契約,並願負開立載貨證券之責。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否認該授權事實,即應由其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並未見上訴人為相關舉證,是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亦委無足採。又上訴人另稱「未收運費」云云,經核亦與前開航程傭船契約裡關於運費的給付約明每噸運費美金十五點五元之記載相左,而顯不足採。
㈤系爭貨物是否確遭污損?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是否合法?
上訴人又辯稱:本件船艙裝載系爭貨物前,曾先以添加甲苯之攝氏八十度高熱海水butterworthing長達五小時,再用清水洗淨排乾,且 伊委託 立場超然中立之美國CONSOLIDATEDSCIENCES,INCORPORATION之WILLIAMM.GEIGER檢驗卸載前取樣之貨物樣本,並製作精密之分析測試報告,該測試報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所指不堪使用之損害,並提出船艙清潔證明書、測試報告、英之傑公司公証報告為證。經查:
⑴國泰公證公司採樣檢驗報告載明: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Equity輪抵台中港時,系
爭貨物係由貨方國泰公證公司公證人會同船方公證人英之傑公司共同採樣,並經Equity輪大副、國泰公證人、英之傑公證人於樣品封條會簽後,由國泰公證人暨英之傑公證人於十一月十日共同護送該樣品至商檢局檢驗(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六頁,Sampling及Analysis部分),化驗結果,貨物化學成分已不符規格(NaOH降為47.5wt%,Na2CO3由0.01wt%升為0.14wt%),化驗中所測出之氧化鐵(Ferricoxide)、棕櫚油(PalmOil)、牛油(TallowOil)等物,商檢局註明無法分離未予試驗,亦有商檢局檢驗報告、國泰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五、六號),且系爭貨物污染非常嚴重,製程上台化公司無法接受,亦經證人林戊坤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三八一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Equity於承載系爭液鹼前三次所承載之貨物明細表所示,依次卻為棕欖油(PalmOil)、獸脂(Tallow)等(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四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貨物於裝載前符合台化公司須購之規格,為清淨溶液,並由運載上船為顯然完好狀態)之清潔載貨證券,抵港卻發生明顯之污損,導致化學成分生變化,且無法與液鹼分離,不符所需,無從應用產製預訂進口目的之高級棉( 嫘縈 ),上訴人之過失顯然可見。上訴人雖抗辯:商檢局檢驗報告備考欄第2項既明白註明:氯酸(化)鈉乙項因無適當試驗方法無法試驗,該報告竟復載明:氯酸(化)鈉之測試為:0.1%以下,二者嚴重矛盾齟齬,而不足採。惟查,商檢局係就系爭貨物有無受污染受託檢驗,縱其檢驗污染成分物比例有所誤差,仍不足以據此否認系爭貨物有受污染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
⑵上訴人提出之船艙清潔證明書,原文文件所示的已清潔過的艙為1P、1S、2C(或
7C,此部分筆劃不清),惟中譯本則為1P、1S、7C(見本院卷第九○、一○九頁),固足證明上訴人於運送系爭貨物前曾清洗過艙,然尚難証明已完全將油污清洗乾淨,且系爭貨物確遭油污污損,亦已詳如前述,自難以上訴人提出之船艙清潔證明書,遽以推翻系爭貨物遭油污污損之事實。
⑶上訴人主張伊委託美國CONSOLIDATEDSCIENCES,INCORPORATION之WILLIAMM.
GEIGER公司檢驗卸載前取樣之貨物樣本,測試報告雖無任何被上訴人所指不堪使用之損害。惟被上訴人否認曾與上訴人共同採樣送該公司檢驗,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取貨樣是否確為卸載前取樣之貨物樣本,亦難証實。故本院認應以由利害關係相對立之船貨雙方「會同取樣」後,同意並「共同」送往具公信力之商檢局之檢驗結果,較為可採。
㈥台化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消滅?
上訴人雖抗辯:台化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依我國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及參考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查系爭貨物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始於台中港卸載完成,有國泰公証公司公証報告在卷可稽,則託運人台化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被上訴人之代位求償權均應自斯時起算,是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提起本訴,尚未逾一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尚非有理。
六、按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三條規定,運送人應對運送物之收受、裝載、堆存、運送、保管、卸載等為注意。若怠於注意致運送物生損害、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責任之消滅時效為交付後一年(同法第十四條①),至損害賠償之範圍,依該法第十二條之二①規定,則以運送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市場價值計算之。第六條規定:「運送人有交付載貨證券之義務」。再關於運送人應依載貨證券文義負責一點,該法第九條亦規定有:「運送人不得以異於載貨證券記載之事實對抗善意之載貨證券持有人」,並於第十五條①規定,若有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致對託運人、受貨人、載貨證券持有人不利之特約者,此特約無效。經查,台化公司購買系爭液鹼係為產製高級棉,其購價有出賣人日本三菱公司所開立商業發票為證,每噸二八○美元(見審外放證物,原證一號),雖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惟國際貿易到貨市場價格通常比進貨成本高,故被上訴人主張以進口成本即商業發票之金額作為本件損害金額計算之依據,已較「到貨時目的地之市價」為低,尚稱允當。又台化公司進口苛性納液係為製高級衣料原料之「嫘縈」(高級棉),惟因遭污染未能達預訂用途,台化公司已無法應用,有本件苛性納的用料單位即台化公司宜蘭龍德廠廠長林戊坤到庭證實:「我們是做嫘縈棉的原料」、「污染非常嚴重,製程上本公司無法接受」,再衡量各項處理方式:過濾不可行,因污損嚴重且油污無法分離(此有原證五商檢局委託試驗報告載明氧化鐵、棕櫚油、牛油無法分離為證),至於以精餾之方式則耗費過鉅,處理費用經估算更高達台幣三百七十餘萬元(含精餾費、精餾過程中之耗損率、運送、倉儲等),遠高於本件之請求,故為減輕損害,並免損害繼續擴大,乃緊急安排以每噸一六○美元轉售予精純化學有限公司(原證十二),故台化公司所受之差價損失為二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計算方式:依商業發票之金額計算本件損害金額如下:每噸差價US(000-000)×951.144噸×26.04(受損理賠時匯率)=NT2,972,134.70(二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元以下捨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乃本件貨損貨物之運送人,應依系爭載貨證券負運送人責任,而被上訴人已代位取得貨損貨物理賠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並不生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李行一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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