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521號
原 告 莊阿鑫
被 告 朱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9年度附民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原因事實。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
3日內補正,該裁定經郵政機關於同年月16日補充送達於原
告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條,本件
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 爰逕 以裁定駁
回之。
三、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