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8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6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六二0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橋安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警員乙○○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前之同年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中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六月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事發現場貨車出入頻繁,時速鮮少超過三十公里,異議人當時亦係以車緊貼車之方式行進,車陣內前後有車,如何判別燈號之變換時間與車輛行進間之短暫差異?警員應舉證異議人有闖紅燈行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橋安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時站在橋和路與橋安路口前方約五十公尺處執勤,現場車流量很大,車速不快,伊見異議人沿橋和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時,燈號已變紅燈很久,伊攔停異議人時,請異議人回頭看號誌等語明確,是異議人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伊確認通過路口時號誌顯示綠燈云云,惟證人乙○○證稱:異議人係最後一輛車,後方並無其他車輛跟隨通過路口,後方車輛都在停止線後方等紅燈等語,異議人亦自承:伊當時緊貼前車向前行進,而緊接伊車後方之車輛,並未跟隨伊通過路口乙節,衡情倘異議人確係於綠燈時通過該路口,後車理應跟隨前行,而無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之可能,由此益證異議人行經該路口時確有闖紅燈情事。是證人乙○○之證言,應屬可採,異議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