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6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6年3月22日15時18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違規停放於卸貨停車格位,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逕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已登錄為貨車,既為自用小貨車,使用貨車停車格為合法,卸貨至三水市場亦無違法,難道卸貨時不要鎖車,任憑有心人竊取車上財物或車輛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經傳訊並未到庭。但查,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而本件異議人違規停放之停車格位,係卸貨專用之停車格位,該種停車格位,係專供車輛於卸貨時使用,並非專供登記為「貨車」種類之車輛停車。因此,雖異議人當天所停放之車種雖係屬一般小貨車,然若其非在卸貨期間,依規定仍不得停放。而依舉發照片所示,違規停放之車輛旁並無人員,亦未見異議人有何卸貨之動作,該車輛顯現緊靠路側停妥之狀態,斯毫看不出有何正在卸貨之跡象。而異議人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當時正在卸貨以供本院審認,空言抗辯,自無足採信,從而,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不依停車車種規定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