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34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黃義中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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