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90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
訴訟代理人 林靜涵
被 告 鄧訓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玖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及同
棟1樓夾層之用電名義人(電號為0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0號),積欠109年6月及8月電費共新臺幣
(下同)12,359元,經原告催告均未繳付,爰請求被告給付
電費。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繳費憑證、受理案件查詢、
過戶登記單、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等件為證(卷第13至15頁
、第59至6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用電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電費12,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10月29
日公示送達,卷第39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