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玉簡字第45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杜佩香 、杜○○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狀內僅載明被告為乙○○、甲○○等2人,訴之聲明僅載明「一、請求判決被告乙○○、被告甲○○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花蓮縣○○鄉○○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1/6)所有權,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甲○○就前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乙○○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等語,原告並未起訴狀內載明甲○○之完整姓名或其身分證字號,顯有違上開規定,經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回證等附卷可佐,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訴並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