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李其峻
相 對 人 黃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一
一九九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橋簡字第一一四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票據面額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司票字第1104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以該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199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繫
屬橋頭地院110年度橋簡字第1146號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法院於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
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
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53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
請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執行卷
宗核閱結果,相對人係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110年司執字第111992號扣押聲請人在高雄鐘錶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另聲請人主張,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業經聲請人提出起訴狀、橋頭地院110年度橋補字
第881號裁定及繳費單據在卷為證,並經查詢橋頭地院,經
覆以,已分案110年度橋簡字第1146號審理中,有審理單1
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上說明,為有理由
。
四、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受償執行金額之損失。本院審
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該筆
款項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及參酌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
,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合計共2年10月,據此認定相
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
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損失,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
,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6萬元為宜。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