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05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告呂芳(原名: 呂阿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509元,及其中新臺幣125,172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600元,及其中新臺幣140,053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借貸款項,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9,509元(含本金125,172元、利息14,337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本件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㈡被告向中華商業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借貸款項,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155,600元(含本金140,053元、利息15,547元)未清償。中華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