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事項,則得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須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能預見而不預見為要件。如為其所預見,則屬故意範疇。本件第一審法院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係與 王錫民 、 賴武鴻 等共五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以拳腳、四角木材等圍毆被害人 游振聲 ,致游振聲頭部等多處受有嚴重鈍器傷等之傷害,經被害人之同居人 羅芳珠 送醫急救,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其事實既無被告對於加重結果能否預見及有無預見之記載,理由項下亦未就被告以傷害之犯意共同圍毆被害人何以應負傷害致死罪責之依據。揆諸首開說明,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案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經調查、審理之結果,其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理由項下,亦未就被告何以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加以論斷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同屬違誤。案經被告上訴,貴院並未依職權查明該二審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予以糾正,已屬不合。而理由項下謂「上訴人持木條夥同王錫民……圍毆游振聲,足致 游某 發生死亡之結果,衡情當『為上訴人所預見』,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刑責。」云云,駁回被告之上訴。顯屬理由矛盾。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能預見而不預見為其要件,已見前述。茲既謂游振聲被毆致死「為上訴人所預見」,即非「能預見而不預見」,已屬故意範疇。又謂被告應負傷害致人於死刑責,判決理由先後自相矛盾,至為顯然。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是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以行為人行為時,對於超過其基本犯罪所預期之加重結果之發生,能「預見」為要件。如當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且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又無因果關係聯絡,即無加重結果犯處罰之適用。而所謂「預見」乃預見可能發生此一加重結果事實,則應就一般人之觀念,依客觀之事實而予認定,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即有期望發生之意思,自屬故意之範圍。亦即加重結果犯須行為人行為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夠預見,但無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件原判決引敍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認定被告甲○○與王錫民、賴武鴻及 王燕飛 、 翁仁傑 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晚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錢櫃KTV店內,先由王錫民以腳踹游振聲背部,接著被告持四角木條毆打游振聲後腦部,游振聲不支倒地後,被告與王錫民、賴武鴻、王燕飛、翁仁傑復拳打腳踢游振聲,致游振聲上下眼臉點狀出血、右頂骨部二×一公分血腫、額部九×二公分呈一字型血腫、唇發紺、口鼻流有血水分泌物、左上唇部一×一‧五公分挫創、右三角肌部上肢三×二公分皮下出血、左銷骨下部四×二公分皮下出血、右肋骨處瘀血、右上下肢膝前部三×三‧四×三公分擦挫傷、左下肢膝前部二×四公分擦傷二處、兩手指甲床發紺、鼻骨骨折出血、右眼內部出血、上唇三×二公分瘀腫、下唇二×一公分瘀腫、右顳骨近頂骨處八×五公分、後枕骨部四×三公分、額部七‧五×五公分計三處嚴重鈍器傷害。其同居人羅芳珠見狀即騎機車往他處求救,俟返至現場,游振聲已奄奄一息倒在路旁,雖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晚九時四十分許,終因傷重顱內出血死亡等情。並說明被告持木棍(條)夥同王錫民、王燕飛、賴武鴻、翁仁傑圍毆游振聲,足致游振聲發生死亡之結果,衡情當為被告所預見,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刑責之語,係就第二審判決之理由論敍,稍欠周詳部分,為必要補正,既無悖乎對加重結果犯成立要件,以及被告所犯該當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之闡述,依前揭說明,原判決要無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可言,亦非對被告有何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依法認定之事實,執以指摘其理由矛盾,且不利於被告,不無誤會。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