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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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姓名 謝寶 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無擔保及優先權債務約新台幣(下同)2,292,57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分120期,按月清償18,958元;惟因聲請人於96年4月間遭原任職之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裁員,嗣後工作亦不穩定,最後於97年1月間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協議書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清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行車執照影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等法定應駁回事由存在。
四、從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7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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