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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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聲請人 楊英枝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本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6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就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事項予以說明補正,該通知已於98年6月12日合法送達,有本院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迄今就本院前開命補正事項均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即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群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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