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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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11號原告 何華棣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FC13709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1日13時11分許駕駛S7-897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北上96.5公里,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製單,並於103年8年5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3年8月2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並經舉發機關於103年9月4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原告仍不服舉發,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3年9月15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於103年9月17日由受雇人代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伊起初為了保持與外車道車輛的安全距離,採取內車道超車
,因國產老車、山坡地形、負載重全家,無法在6.9秒短時間完成加速。
㈡伊並無惡意慢速阻擋後方來車……,而國道警察為了績效便
宜行事……。又系爭裁罰之立法理由是為了防止慢速因而阻擋後方來車,但從相片來看伊當時並沒有阻擋到後方來車。被告機關應提出更長時間的照片,證明伊長時間佔用內車車道。
㈢當時伊與外車道車輛距離很近,以採取內車道行駛是最安全
的作法,等待適當時機再切回外車道,若因6.9秒無法加速超車怕被開罰單而貿然變換至外車道,只要當時外車道車況有些閃失,反而會造成更嚴重的車禍。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查舉發機關於103年9月4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查證略以:「……本案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器號:UX025677、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有效期限:103年10月31日止),並於有效期限內使用;經檢視錄影採證資料及採證照片,前述時段車流正常,該車未能以最高速限行駛及未超車時持續占用內側車道違規屬實……。」並有採證照片(含擷取畫面8幀)附卷可稽;舉發機關復於103年10月14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大隊舉發未依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違規案係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照相系統由上往下拍攝,其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時係以顯示幕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照片中有十字標顯示之車為受測車輛),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拍攝,並記錄所有受測距離(本案受測距離為135.5公尺),同時輔以攝影機全程錄影車輛行駛動線,藉以還原所測車輛進入攝影範圍行進情形。經檢視本案錄影資料,當時該車進行錄影畫面路段,前方確無特殊狀況。」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UX025677)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
㈡又所謂依規定行駛車道,即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8條所定各項應遵守事項,其中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即明定除交通壅塞外,內側車道僅供超車或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倘若未遵循上開規定,即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並不以實際上有發生阻礙後車之情形為必要。是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即據以裁處。
㈢依採證光碟,從原告車輛開始進入畫面到離開約15秒,換算
結果,原告行駛內車車道約300公尺,當時前面並無車輛,且其並無加速,可見違規事實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顯見於高速公路行駛內側車道,如非為超車,僅得以路段之最高速限行駛。(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上開時間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行駛車速時速91公里一事並不爭執,且本件依光碟翻攝之相片所示,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持續在內側車道行駛並未有超車之情形,且原告當時前方尚有可供加速之空間,有相片在卷可查,而其仍以91公里之時速行駛,顯見原告當時確有非為超車而行駛內側車道,並未以最高速限行駛,其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