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宏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宏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宏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6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紀宏恩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紀宏恩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結夥攜│有期徒刑10│101年12月│高雄高分院│102年10月8│高雄高分院│102年10月8││1│帶凶器│月。│27日23時許│102年度上│日│102年度上│日│││竊盜罪│││易字第719││易字第719│││││││號││號││├─┼───┼─────┼─────┼─────┼─────┼─────┼─────┤││結夥攜│有期徒刑9│101年8月25│本院103年│103年8月29│本院103年│103年9月23││2│帶凶器│月。│日1時許│度易緝字第│日│度易緝字第│日│││竊盜罪│││49號││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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