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梨偵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梨偵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為性交行為1次,並因此懷孕,而於000年0月0日產下1子黃○勛,因認被告廖梨偵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廖梨偵被訴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與被告廖梨偵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廖梨偵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
10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