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昱智於民國104年4月1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口附近某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洋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灣愛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與 楊智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智翔受有右下肢挫擦傷併瘀血之傷害(黃昱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始確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昱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楊智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6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詳警卷第28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與楊智翔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並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非是,是其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明深感悔悟之意,有刑事陳報狀1份可佐,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 陳小康 之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