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翔睿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103年度簡字第44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徐翔睿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24頁);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為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原審判決過輕,請撤銷原判決等語。然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況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而依卷證所示,原審已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量刑復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述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總計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查獲時已無從歸還予告訴人 劉昱廷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及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願意與告訴人調解,同意安排調解等語(院二卷第24頁),經告訴人當庭表示:我不想要調解,我請求的總金額為1萬7,000元等語(院二卷第25頁),亦難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全部責任歸責於被告。綜合上情,認原審之量刑,亦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胡慧滿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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