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夏培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夏培綸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培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2年5月22日確定在案。又前開判決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04年5月31日前履行完成,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自始未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完成受案晤談,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夏培綸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等節,有刑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又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於10
3年1月21日前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並寄發通知告誡函,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由其外祖父 夏肅山 收受,嗣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未遵期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為由,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固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號裁定認上開送達不合法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惟本院於審理103年度撤緩字第1號案件時,傳喚受刑人於103年5月
2日到庭,其並當庭陳明自103年4月間起,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址等語,本院並於該期日告知應履行緩刑條件之旨,以上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撤緩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103年5月2日訊問筆錄),是受刑人自此期日之後,應已知悉102年度訴字第
162號案件所應履行之緩刑條件,且受刑人既已陳報居所之址,即應向受刑人所陳報之址為送達。
㈢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經本院2次駁回聲請後,於103年10月
21日重新指定受刑人應於104年5月31日前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並製函向受刑人前揭指定送達之址,即高雄市○○區○○○路○○○號12樓為送達,雖寄存送達,惟業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該署亦同時向受刑人之戶籍地為送達,經其母 夏于喬 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2紙暨寄存送達照片2張在卷足稽,惟被告均未遵期報到,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執緩字第389號、103年執護勞字第267號、104年度執聲字第
179號卷宗核閱無誤,而受刑人業於103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受刑人並無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受拘束,致無法履行提供義務勞務之命令之情形,而受刑人在歷經本院
2次駁回檢察官聲請之程序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次寄發執行通知函,竟仍置之不理,未遵期報到,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負擔之誠意,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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