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人 王人卉 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人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還款,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8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卷(下稱調卷)第6頁至第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8頁至第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9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6頁至第17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49,600元、0元,平均每月所得4,133元、0元,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自陳從事住家清潔工作,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約15,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調卷第8頁至第10頁、本案卷第20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 王乃亭 (為00年生,參調
卷第11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2,20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查,王乃亭目前就讀正修科技大學夜間進修部四年級(參本案卷第18頁學生證影本),其既已年滿20歲,且就讀夜間部,認其應於白天未就學期間可工作賺取生活費用自食其力,即使未受聲請人扶養亦能生活自足,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00元扶養費用不予扣除。
㈣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
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高於其自陳每月個人必要費用11,500元(本案卷第14),所陳自屬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5,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11,5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3,500元【計算式:15,000-11,500=3,500】,而債權陳報結果(調卷第33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646,09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500元逐年清償,尚需約756個月【計算式:
2,646,090÷3,500=756,四捨五入】,即須至少63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