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犯重利、偽造文書二罪,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端記載:如不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語,係屬誤載,抗告人並不因而取得抗告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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