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瑞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瑞吉於民國106年5月29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時,因未裝置後照鏡且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9時3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瑞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6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上開二案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為其第5次酒駕,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量刑不宜過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自陳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