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7年8月19日」、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98年5月1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之記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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