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69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69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3月19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
金按預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續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
息,暨按未繳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於申辦上開信
用卡時,連同向世華商銀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償,並於92年
3月20日簽有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世華商銀為被告
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債務,而自上開代償金
額撥付之日起,前24個月內按月另依應繳餘額1.1%計算手續
費,嗣24個月後乃按上開信用卡利率循環計付利息及違約金
。嗣世華商銀則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另又於9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
300,000元,並約定自訂約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50期平均
攤還本息,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將未繳款本金併入
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按上開信用卡約定
之利率計息及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8月24日
止,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連同代償金額與未償
還之借款,尚餘425,979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406,411元
(含消費款52,053元、未償還之代償款70,366元、未償還之
借款283,992元),其餘則為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3,808
元、手續費5,760元,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代償申請書、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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