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港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
退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
度簡上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94年7月26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
雖不構成累犯,但其再犯竊盜之罪,顯然未見悔悟,惟其犯
後於檢察官訊問中,已坦承不諱,又因病尚待治療,且本案
犯罪手段及所得,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