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6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元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
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其中附表編號二、三之
支票,原告尚背書交付與訴外人曾于真,後原告與訴外人曾
于真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訴外人曾于真就附表編號二、三
之支票向原告行使追索權,原告亦已將附表編號二、三之票
款給付訴外人曾于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述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票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
有同一權利;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4項、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各紙票據之
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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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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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元方營造有限公│300000元│94年8月10日│CL0000000│94年8月10日│94年8月10日│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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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元方營造有限公│200000元│94年8月10日│CL0000000│94年8月10日│94年8月10日│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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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元方營造有限公│200000元│94年8月10日│CL0000000│94年8月10日│94年8月10日│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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