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港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於
91年6月11日,以91年度港交簡字第21號,判處罰金12,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同年,因業
務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92年12月24日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
3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再於94年8月13
日17時30分許,不顧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酒醉駕車,行為
至為危險,及被告屢次因交通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可見
,其平日駕駛習慣不良,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