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港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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