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葦
曾偉翔王辰豪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9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家葦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15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曾偉翔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貳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王辰豪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貳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家葦、曾偉翔、王辰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所載真正持卡人「不詳」,應分別更正為「 邱于翊 」、「 張麗珍 」;附表編號40、41所載真正持卡人「 許嫣真 」,均應更正為「 郭奇賢 」。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所載卡號前4碼「4536」,均應更正為「4636」;編號24至28、48、49所載卡號末5碼「97119」,均應更正為「37119」。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同案被告 黃勝吉單少剛顏福來吳遐彰 ,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判決在案;同案被告 楊文斐黃燕輝 ,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潘家葦、曾偉翔、王辰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及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偽簽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一)被告潘家葦與顏福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15所示11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偉翔與案外人 郭家明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所示2件犯行,被告王辰豪與案外人 趙秋龍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所示2件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潘家葦、曾偉翔、王辰豪所為上開犯行,係以盜刷信用卡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同時侵害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渠等所為各次盜刷犯行,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三)被告潘家葦、曾偉翔、王辰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3人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使真正持卡人無端承受信用卡債務之追償風險,危害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管理,所為至屬不該,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曾偉翔、王辰豪於行為時均未滿20歲,年紀甚輕,參與之次數僅為2次,被告潘家葦參與之次數較多,暨其3人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均於本院與被害銀行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又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 念渠 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銀行達成調解,被害銀行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被告潘家葦業已賠償玉山銀行完畢,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部分,現正分期清償中,有其提出之匯款單2紙及玉山銀行之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被告曾偉翔、王辰豪則均已全數賠償完畢,有國泰世華銀行之刑事陳報狀、台新銀行之聲請撤回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狀各1紙及被告王辰豪提出之匯款單2紙為憑,堪認被告3人犯後積極彌補所犯,應有改過之心,諒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潘家葦部分,予以諭知緩刑3年,就被告曾偉翔、王辰豪部分,則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參酌公訴人及被告3人關於緩刑附條件之意見,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潘家葦、曾偉翔、王辰豪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50、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修復渠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期能藉此深切自省,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其中:編號5至15所示偽造之署押,應於被告潘家葦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編號16、17所示偽造之署押,應於被告曾偉翔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編號18、19所示偽造之署押,應於被告王辰豪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表:
┌─┬────┬─────────┬─────────┬─────────┐││犯罪事實│潘家葦之量刑及沒收│曾偉翔之量刑及沒收│王辰豪之量刑及沒收│├─┼────┼─────────┼─────────┼─────────┤│1│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表編號5│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陳芸 詠」││││││署押,沒收。│││├─┼────┼─────────┼─────────┼─────────┤│2│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表編號6│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陳芸詠 」││││││署押,沒收。│││├─┼────┼─────────┼─────────┼─────────┤│3│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表編號7│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陳芸詠」││││││署押,沒收。│││├─┼────┼─────────┼─────────┼─────────┤│4│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表編號8│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陳芸詠」││││││署押,沒收。│││├─┼────┼─────────┼─────────┼─────────┤│5│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表編號9│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陳芸詠」││││││署押,沒收。│││├─┼────┼─────────┼─────────┼─────────┤│6│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表編號1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陳芸詠」││││││署押,沒收。│││├─┼────┼─────────┼─────────┼─────────┤│7│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表編號1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陳芸詠」││││││署押,沒收。│││├─┼────┼─────────┼─────────┼─────────┤│8│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表編號1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陳芸詠」││││││署押,沒收。│││├─┼────┼─────────┼─────────┼─────────┤│9│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表編號13│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陳芸詠」││││││署押,沒收。│││├─┼────┼─────────┼─────────┼─────────┤│10│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表編號14│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陳芸詠」││││││署押,沒收。│││├─┼────┼─────────┼─────────┼─────────┤│11│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表編號15│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陳芸詠」││││││署押,沒收。│││├─┼────┼─────────┼─────────┼─────────┤│12│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表編號16││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王永正 」││││││署押,沒收。││├─┼────┼─────────┼─────────┼─────────┤│13│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表編號17││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王永正」││││││署押,沒收。││├─┼────┼─────────┼─────────┼─────────┤│14│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表編號18│││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王政華 」││││││署押,沒收。│├─┼────┼─────────┼─────────┼─────────┤│15│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表編號19│││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王政華」││││││署押,沒收。│└─┴────┴─────────┴─────────┴─────────┘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