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杭家蔚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杭家蔚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杭家蔚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擔任「京商有限公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中古車輛買賣、擔保借款等事宜,因而與任職於臺南市監理站負責各銀行與各公司車輛動產擔保註記及撤銷等業務之辦事員 許黔 宜認識,並因許 黔宜 調動至綜合業務櫃臺服務人員,即欲藉與 許黔宜 維持私人情誼關係,以便利其查詢有關流當車之擔保資料,遂多次聯繫或私下邀約吃飯,期間得悉許黔宜欲購買車輛之意時,即先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陪同許黔宜至位於臺南市○○區○○○路的汽車展示場進行試車,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與許黔宜至臺南市○區○○路之清水閣餐廳和本田汽車公司業務人員 張素美 討論車輛配備、贈品事宜,並簽訂車輛訂購合約,且支付簽約訂金二萬元與張素美收受。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杭家蔚並以匯款方式將款項三十五萬元匯入許黔宜申辦臺南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同年四月間雙方關係惡化,杭家蔚即向許黔宜索討上開所匯與許黔宜之款項三十五萬元,及其所交付簽約定金二萬元,因許黔宜認三十五萬元為杭家蔚所贈與款項,另本田汽車公司亦未退還所收受簽約定金二萬元,而拒絕還款,雙方即互相提出民事返還借款、不當得利及刑事恐嚇等告訴案件,杭家蔚明知其所匯款項三十五萬元與許黔宜帳戶,是因上開原因而匯款,許黔宜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竟竟意圖使許黔宜受刑事處分,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許黔宜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虛捏:「告訴人自九十五年七月起至九十八年底前,均未與被告有何聯繫,被告許黔宜於九十八年底某日,主動來電稱其業已調至臺南監理站一股綜合業務櫃臺服務,倘有申請案件可找其服務等語,於九十九年一月初某日,又突主動來電稱欲購車代步,希告訴人提供車輛品牌意見及協助,告訴人均以經手中古車買賣及貸款業務而予以允諾,惟被告改選購新車而非中古車,告訴人遂應邀前往本田汽車公司永康總店賞車,‧‧‧被告於九十九年元月中旬某日傍晚,致電告訴人表示欲借車款總額六十九萬九千元,告訴人當下考慮被告現已新調臺南監理站一股綜合業務之臨櫃人員,為免爾後申請案件事事刁難,遂表明僅願借與車款一半即三十五萬元,被告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與本田汽車公司張素美小姐訂定車輛訂購合約書,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又來電稱,本田汽車公司因被告是臺南監理站臨櫃人員,特別禮遇交車時間提早至三月初,且稱已選取車牌號碼云云,告訴人遂請被告將金融帳戶以簡訊告知,告訴人為期日後向臺南監理站申請案件得以順利,旋據被告所傳簡訊之臺南市○○路郵局帳號,將三十五萬元匯款與被告收受,其後於同年四月下旬,被告來電表示無能力養車云云,告訴人即向被告索討上開款項,並提出民事給付借款之訴訟,被告在新市簡易庭審理期陳稱:金額不足以買車,所以沒有買車。及佐以被告向臺南市監理站被告同事詢問,被告同事稱被告與前夫仳離,被告結清房貸尾款一百餘萬元,致使被告積蓄告罄,被告因而獲得該不動產,並與前夫離婚,由此足徵,被告自始明知其個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無足夠金額買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借款購車為名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車款總額一半三十五萬元匯款與被告,待告訴人催還借款時,竟以雙方未簽立借據或票據,甚至訛稱是男女朋友間贈與等藉口說詞,拒絕返還借款,告訴人方知被告以其職務假購車之名行借款訛騙之事實。‧‧‧被告身為臺南監理站臨櫃業務承辦人員,明知應與業務往來之民眾,杜絕金錢往來關係,然被告自始明知自身所有積蓄告罄並無足夠存款購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職務假購車之名,向告訴人行借款訛騙,又飾詞拒返還借款,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依法提出告訴」等不實事項,誣指許黔宜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承辦檢察官發查後,於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警詢中仍誣稱:「被告明知自己金額不足買車,竟仍以買車子之詐術,使我陷於錯誤,將借款三十五萬元匯至被告許黔宜東寧郵局帳號內,本人從監理站同事得知被告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將原登記在被告前夫名下之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過戶至被告自己名下,被告有向貸款銀行給付貸款餘額一百餘萬元,所以被告常在辦公室稱清償房貸後已無積蓄,竟於九十九年一月中旬,向告訴人借車款七十萬元,本人僅同意借款三十五萬元,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應被告之要求匯款三十五萬元,九十九年四月下旬某日,被告來電稱無能力看車,也拒絕還款,才依法提告」等語,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一百年四月十八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指陳:「(問:為何會認為被告詐欺?)因為他本來就沒有錢,他隱瞞事實來跟我借錢」等語,而使刑事偵查程序妄為開始。嗣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認許黔宜犯罪嫌疑不足,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杭家蔚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一百年八月三十日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九四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黔宜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本案下列所引用相關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背面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 杭家蔚固 坦承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許黔宜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並於訴狀中指稱告訴人許黔宜明知自身積蓄告罄,並無足夠存款購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職務身分假購車之名向被告借款訛騙等內容,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其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久未接觸謀面,被告突然接獲告訴人電話聯繫,並告以甫結清房貸尾款等原因致存款告罄,向被告借錢買車,接續二次通知被告已籌足自備款三十五萬元,急促要求被告匯款三十五萬元,待被告匯款後,旋即以金額不足購車,將向被告所借款項用以買貓及購買機車,並拒絕返還借款,此乃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之緣由。然公訴人並未詳究告訴人與被告間自九十六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底,已近三年期間均未曾謀面或業務接觸,且九十八年十二月底是由告訴人主動聯繫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被告試車後並確認車價為六十九萬九千元,而向被告借款時,被告即明確向告訴人表示,此大額借款需附有先決條件,其一是告訴人先自行籌足購車自備款三十五萬元之後,被告才願意借款該車價款的一半即三十五萬元,另一條件是所約定借款時間為交車期日即九十九年四月初。之後告訴人欲早先取得借款,先後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來電聯繫被告,告知已籌足另一半車款,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年假期間,告訴人急邀被告面稱,自備款已籌足,本田汽車公司願將交車時間提前至九十九年三月初,並請被告年假後第一上班日,將所願借款項匯與被告。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午依告訴人所傳簡訊郵局帳號資料將款項三十五萬元匯入告訴人帳戶內,被告匯款後經歷三月至五月初均未見告訴人交車、取車事宜,經被告於五月八日電話詢問後,才知告訴人不買車了,即向法院對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但告訴人提出異議,經法院簡易庭審理時,告訴人竟表示金額不足以買車,所以將款項拿去買貓及機車,因此,被告才知受告訴人詐騙而對告訴人刑事詐欺之告訴。
而被告如何早知道告訴人資力如何,檢察官所指被告明知告訴人有自行購車之資力,所據何來?公訴人未詳究事件發生之先後時間及事證,即起訴被告誣告,顯有違誤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將款項三十五萬元匯入告訴人許黔宜在臺南市○○路郵局申辦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並由告訴人許黔宜收受該筆款項使用之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二人陳述甚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在卷可按,可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告訴人許黔宜刑事詐欺告訴,訴狀中主要稱告訴人身為臺南監理站之一般臨櫃業務承辦人員,應知與業務密切往來之民眾杜絕金錢往來關係,但告訴人自始明知自身所有積蓄告罄並無足夠存款購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職務假購車之名,向被告行借款訛騙,之後拒絕還款等語。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發查,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進行調查,被告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至該分局偵查隊,向負責偵查之偵查佐稱:要對許黔宜提出詐欺告訴,許黔宜明知自己金額不足買車,仍以買車之詐術使本人陷於錯誤,將三十五萬元匯入許黔宜東寧路郵局帳戶內,被告事後得知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繳清房貸餘款一百多萬元,所以其已經沒有積蓄,竟仍電話聯繫被告借款七十萬元云云,迄於檢察官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告訴人身分陳稱:因為告訴人許黔宜本來就沒有錢,竟隱瞞事實來跟被告借錢云云。嗣該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許黔宜並非如被告所稱為無資力之人,亦難認許黔宜有何隱瞞無資力等之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參酌被告主觀個人交付款項之考量因素,而認被告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而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一百年偵字第九七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七日聲請再議仍稱:告訴人身為公務人員,應與有業務往來之被告杜絕金錢往來關係,但於九十九年一月初,竟以錢不足購車之理由訛騙被告借款三十五萬元云云,經臺灣高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審核後,仍認證據不足以認被告之指述屬實,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於一百年八月三十日以一百年上聲議字第九九四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等各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偵字第九七六八號偵查卷全卷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九十九年初,因告訴人甫離婚,而與被告走得較近,二人間確有私人情誼,當時欲購車而向被告提出後,被告即主動陪同告訴人看車、試車並與業務人員商議訂車事宜及車輛配備,被告並表示欲為其出款三十五萬元而提出郵局帳戶,由被告匯款,該筆款項並非向被告借貸,雙方並無任何借貸約定,亦未明知自己金額不足以買車,仍以需買車之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借與三十五萬元之款項,或未施用任何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三十五萬元,但被告仍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許黔宜犯詐欺罪等情,業據告訴人許黔宜先後指述相符,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一百年他字第二八七五號偵查卷〈一〉第八十頁及背面筆錄、同案號偵查卷〈二〉第四二0頁至第四二三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一頁審判筆錄)。
(四)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私人情誼關係,由被告陪同告訴人至本田公司永康營業處看欲購買車輛,並由被告聯繫該處營業員張素美約訂定車細節,並由被告主動支付定金二萬元,及陪同告訴人前往寵物店選購寵物食品用具等情,亦據證人即上開公司永康營業處營業員張素美於另案民事簡易訴訟事件審理程序中證稱:伊為本田公司永康營業處營業員,之前並不認識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二人是到營業處看車時,由伊接待而認識,共來二次,其中第一次由被告杭家蔚說是許黔宜要買車,許黔宜有表示要購買一千八百西西的車,第二次來有試車,試車之後,事由被告主動打電話給伊要談訂車細節,雙方約在監理站附近餐廳碰面用餐,並討論車子相關配備,當時跟伊談的人幾乎都是被告,伊有詢問車輛要掛何人名義,杭家蔚說要用許黔宜的名字,所以用餐完畢直接在餐廳內填寫訂單,並向杭家蔚表示需要二萬元定金,杭家蔚直接從皮包拿出錢來,但杭家蔚表示只有現金一萬元,伊表示定金一定要二萬元,杭家蔚就表示用餐完畢再去提領,寫完訂單後有交給許黔宜簽名,用餐完畢,杭家蔚說監理站附近有提款機,伊看到杭家蔚去領錢,許黔宜也一起過去,伊在車上等,之後許黔宜就將二萬元交給伊,伊才將訂單交給許黔宜,用餐過程中並未聽到許黔宜表示要向杭家蔚借款,記得在與杭家蔚電話聯繫中,杭家蔚有表示會怕許黔宜生氣等語(見本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九十九年新小字第五四八號第一審卷宗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筆錄),並有車輛訂購合約書一紙(編號:0000000)在卷可按,而該合約書配件加裝欄中確有填載:3M隔熱紙(防爆)、前檔、冷光踏板、防水拖盤、氣氛燈、遮陽簾、蓆涼椅套(×2)等車輛配備之內容。另證人即寵物店負責人陳富宥證述:伊經營寵物店,被告杭家蔚有與許黔宜一起到伊的寵物店購買貓咪日常用品,當時是二人一起來的,由許黔宜選購寵物食物,大約三百多元,由許黔宜付款等語(見本院同上開簡易庭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九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二九六號卷宗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另案詐欺案件中陳稱:伊與告訴人間不是男女朋友關係,九十九年二月間與告訴人總共出去過三次,一次是看車,一次是簽約,一次是告訴人說要匯款買車要跟伊借錢,一次是購車後約一個多月有跟告訴人去買過狗飼料等語(見一百年交查字第六0五號偵查卷第三頁筆錄),復稱:許黔宜生日時,有與許黔宜至台塑王品用餐,是許黔宜訂位的,伊與許黔宜用餐完畢由伊付款,並因順路才一起去寵物店買貓食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二七頁筆錄)。此外,由本院審判期日被告詰問證人許黔宜內容所呈即:「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看完車後,你邀本人假日去逛百貨公司,我是否有跟你說凡是假日以家人為重,不方便外出、你有無告訴我,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參加臺南市婚友社、你是否曾經在長榮路誠品購買馬靴,及在東門路買貓飼料,我是否在車上就明確說不要期望本人會代付費用」等反詰問題,及本院審判中陳稱: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至四月中旬與告訴人外出吃飯約有四至五次,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陪告訴人買鞋、買貓飼料,及吃飯等語, 益徵 被告與告訴人間除陪同看車外,並有多次互相聯繫,並有私下外出用餐購物等行程,甚至對於告訴人個人家庭事務,如同家人居住地點、告訴人胞弟之居住處及任職地點等內容均甚清楚,顯然二人間確存有私人情誼。是據證人上開所證述,及被告所陳等,被告陪同告訴人看車、試車,並由被告主動聯繫有關購車事宜,洽談有關車輛配備,並陪同告訴人逛寵物店顯非單純在外等待等情,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顯非僅單純公事往來,足認告訴人前開所陳與被告間確有私人情誼,而由被告主動表示願出一半購車款而匯款之情足以採信。
(五)如被告與告訴人間確為借貸關係,則雙方定會就相關借貸細節即如何清償、何時清償等內容進行約定,然被告就此部分所陳,則有先後不一及前後矛盾情形,即有關被告如何遭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後至其陷於錯誤部分,被告於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狀所陳為:許黔宜於九十九年一月初某日突然打電話給被告表示欲購車代步,希望被告提供車輛品牌意見及協助,被告因告訴人經手中古車買賣及貸款業務而允諾,之後於九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傍晚,接獲告訴人電話表示欲借購車款六十九萬九千元,被告考量告訴人擔任監理站綜合業務臨櫃人員,為免之後申請案件遭刁難,遂表示願意借款三十五萬元,被告仍是因為個人申辦案件順利而依告訴人指示匯款三十五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內,但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間表示無能力養車而不欲購車,被告即向告訴人索討上開借款,在簡易庭審理期中,告訴人回答法官問題,表示因為金額不足以購買車子所以沒有購買等語,再佐以被告向監理站被告同事所陳述,告訴人因離婚而結清房屋貸款尾款一百餘萬元等情,可證告訴人自始即明知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無足夠金額買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稱購車向被告借款,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等內容,有被告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所提刑事告訴狀(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他字第三七六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二頁)一份可憑。被告於該詐欺案警詢中亦稱:「‧‧‧(問:你控告許黔宜涉嫌詐欺告訴之犯罪事實為何?)我要控告許黔宜涉嫌詐欺告訴之犯罪事實是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上午新市簡易庭庭股法官問許黔宜詐欺告訴之犯罪事實,為何車子沒有買成還會匯款,許黔宜竟回答因為金額不足買車子,所以才沒有買。被告明知自己金額不足買車子,竟仍以買車子之詐術,使本人我陷於錯誤,將借款三十五萬元匯至許黔宜東寧郵局帳號內,之後本人從被告監理站的同事得知被告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將原登記在被告前夫名下之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過戶至許黔宜名下,許黔宜有向貸款銀行給付貸款餘額一百餘萬元,所以許黔宜常在辦公室稱清償房貸後自己已經沒有積蓄。是許黔宜明知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清償房屋貸款後業無積蓄,竟於隔年一月中旬某日,電話向被告借車款全額七十萬元,本人僅同意借款三十五萬元,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應被告之要求匯款三十五萬元。九十九年四月下旬某日被告來電稱伊無能力看車,且也拒絕還款,才依法提告」等語,由上開告訴狀所載及被告所陳遭詐騙過程,有關被告交付三十五萬元與告訴人之過程顯為:告訴人許黔宜利用其擔任臺南市監理站臨櫃人員之身分聯繫被告,之後即提出借款要求,被告個人主觀認定避免拒絕告訴人而導致之後其提出申辦案件會遭告訴人刁難不順利,而同意告訴人之要求同意交付三十五萬元,並依告訴人所指定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之東寧路郵局帳戶內,之後提起民事訴訟後,在本院新市簡易庭審理中聽聞告訴人所陳「沒有錢購買車子」及其個人向臺南市監理站與告訴人同事友人打聽之後,才得知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底時離婚,為將房屋過戶告訴人名下,由告訴人繳清房屋貸款尾款一百多萬元,而認告訴人已無存款,根本無力購車為由而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甚明;然於本案誣告案中,被告則改陳: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初,許黔宜以剛結清房貸所有餘款,錢不足以買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探視母親為由向伊借款,但事後並未購車,竟將錢拿去買貓等語(見附於一百年他字第二八七五號偵查卷〈一〉第八三頁警詢筆錄),於誣告案件偵查中則稱: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打電話給伊向伊借錢,於同年月十四日,伊與許黔宜開車去永康中正南路本田營業處的時後,許黔宜在路上跟伊講說因他剛結清房貸,所以沒有錢買車等語,但向本院提出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則載:許黔宜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電話聯繫被告,向被告表示其母親及弟弟均居住嘉義,欲購車以便其週休二日前往省親,因其剛以一百餘萬元結清房屋貸款尾款,考績遭列乙等,存款不足以一次付清新車車款而欲購車省親先借貸應急等語(見一百年他字第二八七五號偵查卷〈二〉第四二五頁筆錄,及附於本院刑事卷第十四頁、第十七頁)。據上,被告究竟是因告訴人擔任公職,所處理業務與其申辦事項有關而同意交付三十五萬元款項,事後才知告訴人根本無資力購車而佯稱購車為由向其借款,或告訴人本來就以現金存款不足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此部分所陳顯有不一。其次,被告主張交付三十五萬元與告訴人雙方間有借貸約定,但有關借款期限、利息,及如何還款等內容之究竟如何約定,被告前於九十九年間,向告訴人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給付借款之訴訟案件中完全未提及雙方借貸之相關約定,迄於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時,有關還款方式,於偵查中先稱:借款三十五萬元與告訴人間有口頭約定,買車完分三次還款等語。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則改稱:伊認為被告借款後會還錢,告訴人是公務人員,每月還伊一萬元應該沒有問題等語。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又另改稱:告訴人向伊借款三十五萬元,告訴人有說她先生每月給她生活費一萬元,可以每月還伊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五八頁背面筆錄),是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間究竟如何約定還款事宜,被告先稱雙方約定借款後分三次清償,之後則改稱自己認為告訴人是公務人員,每個月應該可以清償一萬元,於本院再度改陳,告訴人表示丈夫每月給一萬元生活費用可以以該款項清償借款等語,先後不一,已有可疑,經本院再次詢問既然雙方有借款後每月清償一萬元之約定,則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借款與告訴人,依約告訴人應於三月份即清償一萬元款項與被告,被告又改陳:告訴人三月份沒有清償一萬元,是因伊個人認為清償是在交車之後隔月才開始還款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六六頁筆錄)。至於其他條件部分,被告亦至誣告案中才提出與告訴人許黔宜借款約定有限定用途,該筆三十五萬元僅得用以購車等語,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再提出: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在永康本田汽車公司與告訴人講明白,要告訴人自己先準備好三十五萬元,伊才願意將車款一半三十五萬元借與告訴人,且該筆三十五萬元僅能用來購買車輛,不可以做為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六十頁筆錄),是被告初完全未提及雙方借貸係附有條件,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才提出雙方借貸附有告訴人需先行備妥三十五萬元之購車款,且所交付告訴人之三十五萬元款項只能用在購車,不得以用在其他用途等二條件,即被告此部分所陳亦有先後不一之情,況且,被告甚為重視交付三十五萬元款項與告訴人前,除限定用途外,並要求告訴人需自行備妥三十五萬元,則何以不簽立書面書寫清楚、明確相關條件、事宜,並查清楚確認告訴人是否已備妥三十五萬元,及向業務人員確認交車時間,以免事後發生糾紛,但被告均無任何書面明訂或查訪等作為,就此部分,被告僅以告訴人擔任公職,及以匯款方式即得以證明上開事項為辯,是被告此部分借貸所陳,不僅有前後所述不一、矛盾,及與常情不符等情形,難以遽信。再佐以被告不論在其所提民事給付借款案件或刑事詐欺案中所提書狀及陳述內容(見一百年他字第三七六號偵查卷所附刑事告訴狀、附於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二九六號第一審卷宗被告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所提民事答辯狀),均提及:「因伊從九十一年間起辦理中古車買賣及貸款業務,中古車裡其中有一種為流當車,需要許黔宜幫忙伊查詢車輛動保資料,所以才答應給他錢,伊與許黔宜沒有任何關係,伊僅是基於業務上的考量借他錢」等語(見一百年他字第二八七五號偵查卷第四二四頁筆錄)、「‧‧‧(問:為何你要借款三十五萬元給許黔宜?)因為本人從事中古車買賣及貸款業務,該業務與監理站接觸頻繁,為免爾後業務申辦事事遭遇刁難,及當舖流當車買賣亟需車輛動保抵押權人之查詢等因素,才同意借款。‧‧‧(問:當初為何願意借被告錢?)因為我覺得他有管到我的業務,若我不借他錢,他會刁難我。(問:被告〈許黔宜〉有這樣說過?)沒有,是我這樣子覺得。」等語;「‧‧‧(問:依照你在前案告訴狀所記載你是因為要避免申辦案件被許黔宜刁難,所以答應借三十五萬元給許黔宜?)這是其中之一的原因,因為中古車裡面有一種流當車,我有需要許黔宜幫忙我查詢車輛動保資料,所以才答應借給他錢。(問:你與許黔宜在九十八年到九十九年的時候是什麼關係?)沒有任何關係,我只是基於業務上的考量借錢給他。‧‧‧(問:你當時為何不跟許黔宜說用房子去貸款就好了?)我當時是想說,我借許黔宜三十五萬元,他每個月還我一萬元,我如果要查資料,不是可以請他查三十五個月嗎。(問:如果你當時交付三十五萬元的動機是這樣的話,你也是有自己的打算?)是。‧‧‧」等語(分別見一百年他字第三七六號偵查卷第五七頁調查筆錄,一百年交查字第六0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詢問筆錄,一百年他字第二八七五號偵查卷〈二〉第四二四頁至第四二七頁訊問筆錄)。據上,可認被告匯款三十五萬元與告訴人,係因告訴人職務上擔任臺南市監理站臨櫃人員,被告主觀上欲藉由告訴人之職查詢其業務上辦理流當車之相關動保資料,而交付三十五萬元與告訴人甚明。
(六)被告前開所辯匯款與告訴人,係因告訴人以欲購車缺款為由而向其借款,雙方約定後而匯款云云,相關內容前後所述有上開不一情形,並與常情迥異,顯為臨訟編篡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是本件被告在得悉告訴人欲購車,認與告訴人間維持相當私人情誼,日後其個人汽車買賣登記業務之辦理更為便利,而陪同告訴人試車、商議訂車事宜,並依告訴人指示匯款三十五萬元至指定之郵局帳戶內,告訴人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匯款,竟因與告訴人間情誼生變,即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故意指稱其遭告訴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三十五萬元與告訴人,對告訴人許黔宜提出涉犯詐欺罪嫌之告訴,已如前述。被告有使許黔宜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已甚明確,其有誣告之犯罪故意,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上開誣告之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杭家蔚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而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故意指稱遭告訴人許黔宜施用詐術詐騙,至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三十五萬元至許黔宜之郵局帳戶內,涉犯詐欺罪嫌之誣告告訴後,於嗣後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及發查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進行調查,及經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均接續為相同之陳述,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與告訴人間情誼生變,欲取回所交付三十五萬元,不滿告訴人對二人金錢往來之應對而虛捏事實,,無端開啟各偵查程序,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浪費司法資源,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依其所陳警察大學畢業、家庭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吳坤芳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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