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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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告 詹玉美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複代理人 張芸瑄 被告新北市立板橋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章寶瑩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0年2月2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友工作,直迄103年7月31日經被告以人力吃緊為由資遣,並僅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萬5,390元。然承前述,原告自70年2月21日起正式任職,至103年7月31日遭資遣止,共33年5個月又10天,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條件,依同法第84條之2、第55條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相當於45個基數退休金。即以平均工資2萬3,068元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03萬8,060元等情。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70年2月2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任職台北縣板橋市
立托兒所,該期間係屬於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職別「臨時雇工」);及自99年12月25日因台北縣改制新北市,改任職新北市立板橋托兒所
101年8月1日新北市立板橋托兒所改制被告甲00000000,原告持續任職至103年8月1日止。
㈡本件原告從事行業別並不屬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1至7款適用
勞基法之行業,是本件原告究否有勞基法之適用,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有否依同條第1項第8款指定(指定範圍則可依同條第2、3項為之,即可就同一行業別之工作者指定或排除適用。)。又⑴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87年
12月31日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公告(下稱87年公告)擴大勞基法適用事宜,明列排除不適用之行業及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均適用勞基法。而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包含「公立各級學校、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等(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即於87年公告後,被告所聘僱員工除技工、工友、駕駛人外,仍無勞基法之適用。即被告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之工友,乃自88年1月1日止,始有勞基法適用。
⑵勞委會又再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下稱96年公告)指定公部分各業非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基法規定。並敘明「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佣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國會助理。」。即被告所聘僱非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應適用勞基法規定。
㈢承前述,原告既為被告所聘僱非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
臨時人員,應自97年1月1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原告既自97年1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關於退休金之計付,又不生溯及既往問題,被告復已自97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自無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付退休金予原告之必要。併參酌兩造間97年1月1日以前勞動契約,亦無原告得請求退休金之約定,則原告亦無由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70年2月2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退休金。至被告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則係按勞退條例第12條計付,併此敘明。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70年2月2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任職台北縣板橋市
立托兒所。99年12月25日因台北縣改制新北市,改任職新北市立板橋托兒所。101年8月1日新北市立板橋托兒所改制被告甲00000000,原告持續任職至103年8月1日止。
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3,068元。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7萬5,932元等情,並有新北市教育局函及資遣清冊、付款憑單(詳被證9)附卷可佐。
㈢被告(公立幼兒園)並不屬73年7月30日訂定勞基法第3條第
1項第1至7款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嗣⑴勞委會於87年12月31日以87年公告擴大勞基法適用事宜,
明列排除不適用之行業及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均適用勞基法。而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包含「公立各級學校、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等(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故於87年公告後,被告所聘僱員工除技工、工友、駕駛人外,仍無勞基法之適用。即被告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之工友,最早係自88年1月1日止,始有勞基法適用等情,並有87年公告(詳被證11)附卷可佐。
⑵勞委會又再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公告指定公部分各業非
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基法規定。並敘明「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佣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國會助理。」。即被告所聘僱非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臨時人員,乃自97年1月1日起應適用勞基法規定等情,並有96年公告(詳被證1)。
㈣原告自70年2月21日受僱於被告至103年7月31日離職止,工
作年資已逾30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本件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或勞退條例規定(即原告倘於94年7月1日以後始適用勞基法,則應依勞退例提繳勞工退休金,而無勞基法第55條適用。)規定計算。
㈤原告提出原證1至4書證形式為真正。
㈥被告提出被證2至9書證形式為真正。
四、本件被告(公立幼兒園)承前述既不屬73年7月30日訂定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1至7款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勞委會並直至87年12月31日始以87年公告擴大勞基法適用事宜,則原告任職被告幼兒園期間,自70年2月2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不問其否究否屬被告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之工友,本均無勞基法之適用。另自88年1月1日起之原告受僱年資究否有勞基法第55條之適用,則應依87年公告內容視原告自88年1月1日起究否屬被告幼兒園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之工友而定。申言之,倘原告自88年1月1日起確屬被告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之工友,則關於其自88年1月1日起之工作年資應有勞基法第55條適用。反之,倘原告自88年起乃被告所聘僱非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臨時人員,則遲於97年1月1日起始納入勞基法適用,應僅自97年1月1日起受僱年資有勞退條例適用,而無再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之餘地。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在職期間均非編制內員工等語,業據提出台
北縣板橋公所88年下半年度僱用臨時雇工函及板橋市立托兒所保育員及行政人員工作職掌、托兒所臨時人員名單(詳被證2)、兩造簽署95年、96年度臨時工工作契約(詳被證3)及兩造簽署100年及101年度不定期契約書(詳被證4)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詳被證6,其內容略以:原告於70年2月21日到職,職別為臨時工友;依89年工作契約,職別為臨時工。於99年12月25日本所改制前,皆非本編制內工友等情。
)為佐,核與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經該所於104年4月22日以新北板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詳本院卷第48頁)內容相符,經本院調查結果,已足認被告前開抗辯為真正。
㈡至原告提出70年2月21日派令(詳原證5),即屬實在。其上
既僅記載原告擔任之職務為「工友」,並未敘明係編制內工友,抑或臨時工友,則原告單執前開派令遽為其係編內工友之主張,已難謂有據。此由卷附被告提出板橋市立托兒所保育員及行政人員工作職掌(詳本院卷第14頁),對照卷附兩造所簽署契約書(詳被證3、4)可悉,原告任職期間所擔任職務應為「清潔兼廚工」,而被告幼兒園關於該職務所聘僱人,悉以「臨時人員」任之,亦可推悉。參以,觀諸原告起訴時所提出原告受任用通知函(詳原證1;核與前述被告提出被證2內容相符),明確記載88年度下半年,原告乃係以「臨時性僱工」受僱用,則自88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不問原告初任職時究否屬編制內工友,均無礙該時期原告已無適用勞基法適用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固確自70年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惟因任職期間自88年1月1日起乃屬被告所聘僱非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臨時人員,依96年公告應自97年1月1日起始有勞基法適用。參酌兩造間簽署95年、96年臨時性工作契約(即被證3),均未約定被告另有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萬8,0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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