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榮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李長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
1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
5月3日,前往其父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瓦斯行,向在該瓦斯行任職之胞姐李○樺索討零用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未果,竟萌生放火燒燬他人機車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將其母蔡○花所有、平日由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遷移至上址瓦斯行前,在該機車上潑灑松香水後,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引燃該機車而燒燬之,致生公共危險。嗣其雖至巷口樓梯處拿取滅火器撲滅火勢,但李○樺已報案,員警及消防人員均迅速趕抵現場,惟因火勢已遭撲滅,故消防人員並未佈線射水,員警則於附近尋得李長榮,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個及松香水1罐,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李長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8頁、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89號卷第12頁背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34頁、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姐李○樺、證人即被害人蔡○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4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現場、機車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48頁至第54頁、第57頁),及扣案之打火機1個、松香水1罐可資為證。
㈡查被告放火之行為,使上開機車從左前車頭至左側腳踏墊、
左側車身處,及該等位置內部設備、線路,均已燒溶變形,該機車座墊並已燒焦,此有該機車照片5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上方照片); 佐以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機車已經無法修理、不能坐了,伊就當廢棄放在外面,被別人自己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同頁背面),足見該機車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又被告朝上開機車潑灑易燃之松香水,並在上址瓦斯行前點燃松香水燒燬該機車,該處距裝有瓦斯之瓦斯桶雖有3.6公尺遠,但鄰近位置尚有其他瓦斯空桶、物品及瓦斯行牆垣、門窗,附近又尚有其他住家等情,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若非被告即時以滅火器撲滅火勢,火勢恐將延燒至該瓦斯行,並因擴至裝有瓦斯之瓦斯桶而波及附近住家,堪認被告放火行為,已足以危害不特定之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㈢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伊是在瓦斯行門口燒機車
,差不多倒了該罐松香水5分之1的量,伊只有將松香水灑在該機車上,伊燒機車的位置,距離瓦斯行門口左側所擺放之瓦斯桶約為1.8公尺,但該等瓦斯桶為空桶,距離瓦斯行門口右側擺放有瓦斯之瓦斯桶則有3.6公尺,另距離瓦斯行的牆壁也有2.4公尺,瓦斯行前方並沒有其他易燃物,伊自家瓦斯行經營模式,是中午由瓦斯車載裝有瓦斯的瓦斯桶過來店內,並載走空桶離開,案發時瓦斯車還沒來,所以屋內的瓦斯桶大部分是空桶,瓦斯行裡面並沒有其他儲存瓦斯之空間或容器,伊只是想要燒機車,並沒有想要燒房子,伊看到機車起火後,就立刻去拿滅火器,從機車起火到伊跑去巷口樓梯拿滅火器返回滅火止,前後差不多1分鐘,且滅火器一噴火就滅了,地板燒焦的範圍約只有60公分見方,範圍並不大,伊跟家人平時感情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徵以現場及該機車照片可知(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3頁上方),被告潑灑松香水之範圍,僅侷限於該機車上,並未延至他處,且其燃燒機車之位置,與上開瓦斯行牆垣、門窗、瓦斯桶均有一定間隔,並非緊密相連,其中較具危險性、裝有瓦斯之瓦斯桶,距離該處亦有3.6公尺遠,實際上,亦僅有原機車停放處附近之地板有燒焦痕跡;又被告於該機車起火後,立刻衝至巷口樓梯拿取滅火器滅火,從該機車起火至被告衝至巷口拿取滅火器返回滅火為止,前後僅經過1分鐘,且滅火器一開啟火勢即撲滅;佐以本次被告係因索討500元零用金未果,一時情緒失控,始燒機車洩憤,但該處為被告自家經營之瓦斯行,依被告所述及本院開庭時其母蔡○花、胞姐李○樺所表現之關心,可知被告與家人平日感情尚佳,其胞姐李○樺案發當時又在瓦斯行內,被告當無可能無視親人生命及瓦斯行此一家族重要資產於不顧,放火燒燬該瓦斯行。是由上開被告潑灑松香水範圍、燃燒機車位置、地板燒焦痕情形、被告積極滅火行為、當日與胞姐李○樺僅有小紛爭、其與家人感情尚佳等節判斷,應可認定被告放火燒燬之目標,在於該機車,並不及於瓦斯行此一建築物,被告主觀犯意為放火燒燬其母所有之機車,要屬無疑。
㈣綜上,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㈠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
,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向胞姐索討零用金未果,即放火燒燬其母所有之上開機車洩憤,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嚴重影響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從事輕鋼架工作而月薪約3至5萬元、其父每日提供500元零用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所述);並念及其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被害人並已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34頁被害人所述);暨其放火燒燬該機車後,旋持滅火器撲滅火勢而未釀致更嚴重之災害,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松香水1罐,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但為該瓦斯行所有物品,該瓦斯行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父母、實際經營者為被告父親,此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