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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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段:「詎彭志偉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9月27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3毫克,有測定表1紙在卷足佐(偵卷第8頁),而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
0.43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彭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433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本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並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4年度偵字第99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