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誠彬 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甲○○
樓(共同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6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址設於桃園縣○○鄉○○○街○號之誠彬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各種機械零件塑膠模具之加工製造及買賣、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其明知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分別為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以下簡稱「微軟公司」)、美商歐特克公司(Autodesk,Inc.,以下簡稱「歐特克公司」)、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CNCSoftwareInc.,以下簡稱「CNC公司」)、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意圖侵害前揭公司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年底起至93年8月15日前之93年間某日止,將自不詳姓名人士所擅自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盜版軟體,連續非法重製於渠等公司之電腦硬碟內(詳細軟體名稱及重製之電腦代號,如附表一所示)。嗣於93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搜字第1048號搜索票,在誠彬企業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當場查獲附表所示之電腦硬碟,並扣得電腦主機2台、光碟片5片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微軟公司、歐特克公司、CNC公司、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陳明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將自不詳姓名人士所擅自重製附表一所示微軟公司、歐特克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之盜版軟體,非法重製於附表一誠彬公司之電腦硬碟內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在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硬碟內非法重製CNC公司及欣昊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之盜版軟體,辯稱:誠彬公司已購買CNC公司及欣昊公司所享有之電腦程式著作軟體(即Mastercam軟體),誠彬公司電腦硬碟內之盜版Mastercam軟體,並非伊授意公司員工所為,且伊對電腦一竅不通,附表一之電腦所示之盜版軟體,並非伊親自所為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分別係告訴人微軟公司、歐特克公司、CNC公司及欣昊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有微軟公司電腦程式著作之美國著作權登記影本暨宣誓書影本、歐特克公司軟體程式之著作權登記書影本暨宣誓書影本、CNC公司軟體程式之著作權登記書影本暨宣誓書影本、欣昊公司著作權登記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30頁至第142頁),而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依據35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82年7月16日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之規定,以及91年1月1日簽署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中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同意、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合先敘明。
(二)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係指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其範圍較「電腦軟體」為小,且該等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保護。其中著作財產權係指權利人可以利用或處分其著作以換取經濟利益之權利,重製權為其中一項權利。而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就電腦程式著作而言,將某電腦程式著作之程式碼從印表機印出固然構成重製,將電腦程式著作儲存至軟碟、硬碟、光碟、磁帶上的行為,包括儲存在個人電腦及周邊設備中、○○○區○○路和網際網路的伺服器上,也都構成重製。故電腦程式在執行時如需先經安裝程序,即已在硬碟中重複製作,係屬本法之「重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1年5月20日智著字第0910004461之0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
(三)告訴人微軟公司所出售之每一套合法授權之電腦軟體,於安裝後均有獨立之產品序號,產品序號係由四組號碼所組成,若二台電腦硬碟內載之軟體,其版權頁產品序號之四組號碼完全相同者,則表示該二套軟體係以硬碟對硬碟方式加以重製;若以同一光碟片及同一組產品金鑰於二台電腦內安裝灌錄,則其版權頁產品序號之前三組號碼會完全相同,僅最後一組號碼因電腦內之解析程序而隨機產生在每次安裝均會不同;若以同一組產品金鑰但不同光碟片安裝軟體時,則顯示於版權頁之產品序號,其中間二組號碼會完全相同。故不同之電腦內若出現相同序號之軟體或軟體序號消失未顯示,即可證明該軟體係未經授權所非法重製而得者;告訴人歐特克公司所出售之每一套合法授權之電腦軟體,亦均編列一獨立之序號以茲分辨授權之情形,消費者欲安裝該軟體於其電腦時,均須打上該編列之序號及進行其他註冊手續始得以完成安裝並正常使用,倘不同之電腦內若出現相同序號之軟體或軟體序號消失未顯示,即可證明該軟體係未經授權所非法重製而得者;再告訴人CNC公司及欣昊公司出售之正版Mastercam軟體,含一片Mastercam光碟片和一個Keypro保護器,根據Mastercam軟體授權合約,單機版之軟體和保護器只能安裝於1台電腦,不得安裝於多台電腦,否則違反了軟體授權合約和著作權法等情,業據告訴人狀述甚詳,且係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四)被告甲○○係誠彬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誠彬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而址設於桃園縣○○鄉○○○街○號誠彬公司內之電腦硬碟,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軟體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持原審93年12月8日開立之93年度聲搜字第1048號搜索票,於同年月10日至誠彬公司執行搜索,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硬碟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非法重製軟體無誤,有原審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電腦軟體紀錄表12紙在卷可稽,並有電腦主機2台、光碟片5片扣案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再查:
1、告訴人微軟公司之MSAcess、MSExcel、MSOutlook、MSPo
werPoint、MSWord、MSFrontPage等軟體,告訴人CNC公司、欣昊公司之CNCMastercamDesign、CNCMastercamLa
the、CNCMastercamMill、CNCMastercamSolids、CNCMastercamWire等軟體,分別係屬告訴人微軟公司MSOFFICE軟體套件、告訴人CNC公司、欣昊公司CNCMastercam軟體套件中之細部軟體,分別執行一MSOFFICE、CNCMastercam之安裝程序,即會依安裝者之指令,主動安裝上開軟體,此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卷附搜索電腦軟體明細表所載之序號,各部電腦分別就MSOFFICE、CNCMastercam軟體套件下之細部軟體序號均屬一致自明,是安裝者執行一MSOFFICE、CNCMastercam之安裝程序,依據安裝步驟指令,選定欲安裝之軟體,一次安裝完成。
2、告訴人微軟公司部分:⑴依據卷附搜索電腦軟體明細表所載之序號顯示,安裝於A2、
A3、B1、B7電腦之MSOFFICE軟體套件下之細部軟體之電腦序號之安裝識別碼,均為「999999」,又安裝於A5、B2、B5電腦之MSOFFICE軟體套件下之細部軟體之電腦序號之安裝識別碼,均係「000002」,揆諸前開說明,在不同電腦內含軟體出現相同之安裝識別碼,顯見分別安裝於A2、A3、B1、B7電腦之MSOFFICE軟體套件下之細部軟體,安裝於A5、B2、B5電腦之MSOFFICE軟體套件下之細部軟體,均係非法重製而得。
⑵依據卷附搜索電腦軟體明細表所載之序號顯示,安裝於A1電
腦之MSWindows之98second版本、安裝於B6電腦之MSDOS之
6.22版本,均未顯示軟體序號,參以上開說明,應認該軟體均係屬非法重製。
⑶依據卷附搜索電腦軟體明細表所載之序號顯示,安裝於A2電
腦之MSWindows之2004SP4版本、A3電腦之MSWindows之2000SP4版本、A5電腦之MSWindows之2002SP2版本、B1電腦之
MSWindows之2000SP4版本、B2電腦之MSWindows之2000SP4版本、B4電腦之MSWindows之ME版本、B5電腦之MSWindows之2000版本、B7電腦之MSWindows之2000版本,均顯示一組軟體序號,且上開軟體序號之安裝識別碼並不相同,參以上開說明,難認此部分之軟體係屬非法重製。告訴人雖以被告未能提出真品證明書及購買憑證,即認被告就安裝於電腦之上開軟體係屬非法重製而得;惟現今購買電腦機體,其內已內建合法之MSWindows之軟體介面,以供購買者使用一情,已屬常見,且被告上開電腦內之MSWindows軟體均已顯示,且安裝識別碼互不相符,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軟體係被告非法重製而得,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無可採。
3、依據卷附搜索電腦軟體明細表所示,安裝於B1、B2電腦之CN
CMastercam軟體套件(含CNCMastercamDesign、CNCMastercamLathe、CNCMastercamMill、CNCMastercamSolids、CNCMastercamWire等軟體),版本均屬8.0版本,序號均為12345-CHASP,且該二電腦均無保護鎖之裝置,經證人 陳敬泓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該二電腦扣案可佐,顯見安裝於B1、B2電腦之CNCMastercam之軟體套件,係屬非法重製而得。被告甲○○雖辯稱,被告誠彬公司已有購買合法軟體,毋須使用盜版軟體,並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據,然被告誠彬公司係以各種機械零件塑膠模具之加工製造及買賣為業,已如前述,基於業務之需要,被告誠彬公司需利用CNCMastercam之軟體套件進行機具製造繪圖,此據被告甲○○是認在卷,復經證人 連啟 發、 曾仁邦吳耀盛 、陳敬泓、 相秉南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而被告誠彬公司之設計、生產部門,均會使用Mastercam軟體程式,而設計、生產部分均有區分,共有二、三台電腦需使用上開軟體程式一情,亦據證人 連啟發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4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7頁),再依據被告甲○○提出購買正版CNCMastercam軟體套件之統一發票顯示,1套軟體需費達新臺幣(下同)115,000元,價格非低,被告甲○○身為被告誠彬公司之代表人,對於執行業務上,公司員工需使用何種電腦軟體,公司提供何種電腦軟體供員工使用,及公司所使用之電腦軟體是否經合法授權等情,實難諉為不知,且誠彬公司需要二、三台電腦使用Mastercam軟體,惟被告甲○○僅購買1套合法軟體,顯與公司所需軟體數量不足,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4、依據卷附搜索電腦軟體明細表所載之序號顯示,安裝於B1、B2、B5電腦之AutodeskAutoCAD之2004版本軟體,電腦序號均為000-00000000,揆諸前開說明,在不同電腦內含軟體出現相同之安裝識別碼,顯見分別安裝於B1、B2、B5電腦之Au
todeskAutoCAD之2004版本軟體,均係非法重製而得。至安裝於於A2電腦之AutodeskAutoCAD之2000版本軟體部分,雖已顯示一組軟體序號,且該軟體序號之安裝識別碼核與安裝於B1、B2、B5電腦之AutodeskAutoCAD之2004版本軟體之序號並不相同,版本互異,然被告甲○○就安裝於A2電腦之AutodeskAutoCAD之2000版本軟體係屬非法重製一節,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吳耀盛、陳敬泓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該電腦軟體係屬非法重製等情明確,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5、被告甲○○辯稱伊對電腦一竅不通等語,此據證人陳敬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甲○○本身不會操作Mastercam、Au
tocad軟體等語明確(見原審94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9頁),顯見將上開盜版軟體非法重製於被告誠彬公司電腦硬碟者,雖非被告甲○○本人,惟被告甲○○既為被告誠彬公司之代表人,為執行業務而需使用附表所示之軟體一情,業如前述,而一套合法軟體之價格非低,被告甲○○對於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係屬非法重製一情,應知之甚詳;再者,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係被告誠彬公司執行業務所需要,應認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係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而非法重製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明確。
(五)證人連啟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91年年底至93年8月15日止,在被告誠彬公司任職,原受僱於被告誠彬公司時有使用合法軟體,到量產時,公司並沒有增加採購合法軟體,直接使用盜版軟體等語(見偵查卷第152頁、原審94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7頁),是應認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係證人連啟發於其任職期間,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非法重製而得;再觀諸附表所示非法重製之軟體,安裝於B1、B2、B5電腦之AutodeskAutoCAD軟體,係屬2004版本,而該等版本之軟體,係於93年間始出售發行,是應認該等版本之軟體,係於93年8月15日前之93年間某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分別非法重製於B1、B2、B5之電腦而得,自屬明確。
(六)另為警在被告誠彬公司扣得之光碟片5片,經原審勘驗結果,於各該光碟片內製有附表二所示之電腦軟體,此有勘驗筆錄按卷可查(見原審95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9頁);按將電腦程式著作儲存至光碟之中,係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重製,業如前述,再查:
1、扣案編號光B1、光B2之光碟片,其光碟片上以簽字筆書寫「MASIERCAM」字樣,經勘驗光碟片內之檔案,除有CNCMastercam軟體6.1版本、7.0版本、8.0版本外,尚有其他之檔案內容,此經原審勘驗明確,復有照片12幀在卷可稽;再依據照片所示依光B2光碟片安裝CNCMASTERCAM軟體所需輸入序號之方式為:「先輸入數字1個…再輸入3個…再輸入4個後,即可使用」,佐以附表一所示安裝於B1、B2電腦之CNCMASTERCAM軟體套件之序號均為「12345-CHASP」,核與前揭光B2光碟片安裝所需輸入之序號不同,是難認安裝於B1、B2電腦之CNCMASTERCAM軟體套件所使用之安裝軟體,係來自於扣案之光B1、光B2之光碟片。又被告甲○○否認重製於光B1、光B2光碟片內之電腦程式為其所為,亦不知悉該2光碟片係何人所為,是自難以該2光碟片係於被告誠彬公司內查獲,即認係被告甲○○將附表二所示之光B1、光B2光碟片內之電腦程式非法重製於光碟片。
2、扣案編號光B3之光碟片,其內載之電腦程式除有如附表二所示外,尚有CNC圖檔資料夾、CP-WORK資料夾、MYPICTURE資料夾;扣案編號光D2光碟片,內載之電腦程式除有如附表二所示外,尚有GAME遊戲軟體、ACDSEE看圖軟體、PCCILLIN防毒軟體、OFFICEPROJECT98軟體、POWERDVD軟體,並無公司圖檔或公司資料等情,業據原審勘驗明確;惟光D2光碟片內之MSOFFICE電腦軟體,係屬97PROFESSIONAL版本,核與安裝於A1、A2、A3、A5、B1、B2、B5、B7之MSOFFICE之電腦軟體版本不同,是難認被告甲○○係以光D2光碟片內載之MSOFFICE電腦軟體,安裝於上開電腦之內;再扣案編號光B3光碟片內之CNCMastercamMill、CNCMastercamDesig
n、CNCMastercamLthe電腦軟體,雖與安裝於B1、B2電腦之電腦軟體名稱、版本均相同,但安裝於B1、B2電腦之CNCMastercamMill、CNCMastercamDesign、CNCMastercamLthe、CNCMastercamSolids、CNCMastercamWire等軟體,係執行一CNCMastercam之安裝軟體所致,而非個別安裝上開軟體,是亦應認被告甲○○係持扣案光B3之光碟片,安裝上開軟體於電腦之上。此外,扣案之光B3、光D2之光碟片,上載有「連啟發」之姓名字樣,且觀諸該二光碟片之內容,除有前開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外,尚有其他軟體及檔案內容,應認證人連啟發證稱,該二光碟片係伊備份公司檔案所用等語,係屬實在而為可採。該二光碟片既係證人連啟發為備份電腦檔案所製作,且上開電腦內之電腦程式,亦非依據該二光碟片內之電腦程式著作而安裝,亦難依據該二光碟片係在被告誠彬公司內查獲,即認該二光碟片係被告甲○○非法重製而得。
3、扣案之光D1之光碟片,光碟片外觀並無記載文字,且內亦與安裝於A1、A2、A3、B1、B7電腦相同之MSOFFICE之2000版本之電腦軟體,業據原審勘驗無訛,惟該光碟片外觀並未記載文字,難認該光碟片所有權及使用權之歸屬,且光碟內之電腦軟體並無序號,亦難認安裝於上開電腦之MSOFFICE電腦軟體,係依據該光D1光碟片所致,是難以該光碟片係在被告誠彬公司內查獲,即認該二光碟片係被告甲○○非法重製而得。
4、綜上,扣案之光B1、B2、D1之3片光碟片,內雖有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非法重製告訴人所享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於其內,惟究非得以該光碟片係在誠彬公司內查獲,遽認該3片光碟片係被告甲○○或經被告甲○○授意,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非法重製而得,扣案之光B3、D2之2片光碟片,則係證人連啟發為備份公司檔案資料所致,其將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重製其內,然此係屬個人合理使用之範圍,是均難以扣案之5片光碟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此係屬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較適用,故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自91年年底間之某日起,至93年8月15日前之93年間某日止,連續非法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軟體,是應適用93年8月15日前之93年間某日施行之著作權法。而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於93年9月1日修正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就被告甲○○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違反著作權法對於法人之處罰,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條文於95年5月30日修正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關於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所犯第91條之罪,對該法人應科該條之罰金部分,其內容並無變更,惟關於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於93年9月1日業經修正,已如前述,其罰金刑由修正前之「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於93年9月1日修正為「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以適用裁判時法對於被告誠彬公司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件就被告誠彬公司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而引用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處斷。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
經查:
1、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甲○○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多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甲○○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多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規定,自以被告甲○○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規定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
3、綜上比較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予以論處。
三、被告甲○○擅自重製告訴人微軟公司、歐特克公司、CNC公司及欣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在被告誠彬公司使用之電腦硬碟上,核其所為,係犯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誠彬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誠彬公司亦處以91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刑。又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其所犯之撞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附表一所示之各部電腦雖有MSAccess、MSExcel、MSOutl
ook、MSPowerPoint、MSWord、MSFrontPage;或有CN
CMastercamDesign、CNCMastercamLathe、CNCMaster
camMill、CNCMastercamSolids、CNCMastercamWire等軟體,然此執行一安裝MSOFFICE、CNCMastercam之軟體套件,安裝程式即依安裝者之指令,而執行安裝細部軟體之結果,是應認安裝MSAccess、MSExcel、MSOutlook、MSPowerPoint、MSWord、MSFrontPage,或CNCMasterca
mDesign、CNCMastercamLathe、CNCMastercamMill、
CNCMastercamSolids、CNCMastercamWire等軟體,係屬一非法重製MSOFFICE或CNCMastercam之行為。再被告甲○○所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電腦程式著作,電腦程式內容不同,且就MSOFFICE之電腦軟體(含MSAccess、MSExcel、MSOutlook、MSPowerPoint、MSWord、MSFrontPage等軟體),有2000版本及2002版本,AutodeskAutoCAD之電腦軟體,則有2000版本及2004版本,顯係在不同時間分別灌錄,再安裝於A2、A3、B1、B7電腦之MSOFFICE軟體套件下之細部軟體、安裝於A5、B2、B5電腦之MSOFFICE軟體套件下之細部軟體、安裝於B1、B2電腦之CNCMastercam軟體套件(含CNCMastercamDesign、CNCMastercamLathe、CN
CMastercamMill、CNCMastercamSolids、CNCMastercamWire等軟體),B1、B2、B5電腦之AutodeskAutoCAD之2004版本軟體,電腦軟體序號各自相同,惟各電腦之使用人不同,安裝者依據各電腦之使用人之需要,分別安裝於各自不同之電腦之上,難認安裝上開軟體於不同電腦時,時間接續而密不可分,是其先後多次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參、原審適用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身為城彬公司之代表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授權即擅自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之手段、對告訴人歐特克公司、微軟公司、CNC公司、欣昊公司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等犯罪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對於他人無體財產權的尊重等一切情狀,對被告 游城 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對誠彬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量處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以為警搜索時在被告誠彬公司營業址所查獲之上開電腦主機10台,雖係被告城彬公司所有之物,且於其硬碟內儲存被告甲○○重製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惟本件犯罪處罰者既係在擅自重製之行為,該電腦主機本身是否可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尚非無疑,且認本案尚無以沒收為手段,以達預防犯罪為目的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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