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3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受理後(96年度虎簡字第18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預見將其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2月5日某時,在臺南縣新市鄉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的價格,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容任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供人匯款之用。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2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張貼「便宜手機批發廣場NOKIAN73空機全新原廠公司貨未拆封」之廣告,同日22時許,乙○○上網發現上開廣告,即透過網路出價競標,並以10,000元之價格得標,乙○○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月3日10時48分許,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虎尾郵局,以ATM轉帳之方式,將10,000元匯入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並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得逞,乙○○匯款後始終未收到上該手機,驚覺有異,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2月5日在臺南縣新市鄉○○路與台一線交岔路口處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及新化中正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8,0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份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3日以電話向 陳阿心 詐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業已積欠電話費超過5,000元,請其將存款領出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云云,陳阿心並未陷於錯誤,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6月25日確定,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提供其所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前案則係提供其所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及新化中正路郵局帳戶,上開2本帳戶既係由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被告僅有
1次幫助行為,雖因此而為他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仍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是本案所訴事實,與前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