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96年度易緝字第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得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欲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其雖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簿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又雖認知販賣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8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其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鎮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而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7月27日起向被害人甲○○佯稱因摸彩中獎,須先繳納所得稅、律師費等方式,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將其中3萬8千元匯入乙○○上開帳號而受騙。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害人甲○○於警訊之指訴。
(二)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直聯。
(三)被告乙○○之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
(四)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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