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7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1月24日凌晨1時1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巷內,以其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起意,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許,駕駛該車前往雲林縣林內鄉林茂村茂興25號前車庫,以徒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鼎1個、白鐵製手推車1輛、竹筍加工品8罐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保長路口時,恰為車主乙○○之兄 曾勝男 發現後尾隨之,並報警處理,甲○○為逃避查緝,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128之6號前, 倉皇中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之丁○○,至丁○○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右第2足趾挫傷之傷害。詎甲○○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立即停車察看,將傷者送醫救治,猶逕行駕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宏昌路口為警逮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之4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乙○○、丙○○、告訴人丁○○
及證人曾勝男於警詢中陳述甚詳,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6年1月25日雲醫診字第1204號診斷證明書1紙、肇事現場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附卷足徵,並有鑰匙1支扣案可佐。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有其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筆錄附卷可參,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不慎撞及告訴人丁○○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另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膝及右第2足趾挫傷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2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另犯竊盜、搶奪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上述3案件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95年8月25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雖未構成累犯,已足顯被告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案件2次,足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自食其力謀生之觀念。被告駕駛車輛不知小心謹慎,肇事後竟未下車救護傷者,益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有入監服以較長刑度,以矯治其觀念之必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止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條,諭知其減得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未慮及上開減刑規定之施行,則檢察官之求刑,為本院所不採。而被告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其前科眾多,且為購買毒品進而行竊,惡性不淺,亦為本院所不採。
四、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