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告 陳林靜儀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 林士銘 (兼 林永卿 之繼承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欠缺應具備之起訴程式,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記載:「廢去執行處債權分配金額,重新分配。」,應具體補正敘明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究係對本院何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又該分配表內容應如何變更?何次序記載之被告所受分配之債權額,應減少若干元?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減少並改分配予原告之「金額」。
(二)表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