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交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美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287號),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廖明瑜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曹美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曹美蘭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下午4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里○○街沿崇德路往五義街直行,經臺中市○區○○里○○路與五義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鄭琮 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址時,亦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2車發生擦撞, 鄭琮墿 因而人車向左側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肩部關節痛及左肩胛骨線性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曹美蘭明知其駕車肇事,使鄭琮墿受此撞擊力道而倒地,依其一般生活經驗已可判斷鄭琮墿顯受有一定之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又未留下可資聯絡或供警方追查之相關資料或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仍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鄭琮墿報警,並經警方調閱該路口監視器與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廖明瑜
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