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交易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91、15809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張峻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俊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636號調解程序筆錄之給付內容。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俊宏係「鑫源工程行」員工,從事防水工程之工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9-538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道○段第3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區○○○道○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保持適度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 蕭季婕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LZ-1568號自用小客車,蕭季婕受此撞擊後再往前推撞前方車輛始停下,致蕭季婕車上未成年之女李○菲(年籍詳卷)受有頭部挫傷、軀體挫傷之傷害。嗣呂俊宏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張峻偉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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