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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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明修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1日桃檢兆酉103執聲他359字第10700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著有判例明揭此旨。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明修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有罪,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判決將上開本院判決撤銷,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107號判決以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因而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是受刑人前揭殺人案件,既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諭知其罪刑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符法律之規定,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始得為之;反言之,凡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據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雖指摘前揭確定判決認定累犯有誤,然其聲明異議所指各項,核屬對於確定判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並非檢察官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揆之前開說明,自與法律規定之聲明異議不符,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