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木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
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後,再與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00號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3年1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
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F008)、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吸食器1組。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茲被告前於97年5月1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上開條文「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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