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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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村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609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
3年度訴字第6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村居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所載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自民國99年9月6日起即擔任山美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營業人,藉此幫助該附表所示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且每次偽開發票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一個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的法益,雖行為期間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6月止,然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既係以開立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幫助逃漏捐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此重合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97年11月3日確定,復於98年5月15日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99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公司逃漏稅捐之犯罪手段,所為業已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總金額達新臺幣233萬4,144元,造成國家財政損失,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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